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03执恢1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84578T。
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8号将军花园1-1-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元平,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3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4494813.59元、利息22080元、罚息3550.78元,本息合计4520444.37元,并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8.64%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余元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号××号共三处不动产(鄂(20XX)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9、0××0、0××1号)在最高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余元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不动产(鄂(20XX)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7号)在最高额5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余元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街××号紫薇阁NO.XX幢1-(X-X)-X号不动产(鄂(20XX)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6号)在最高额24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负担案件受理费44044元,执行费47348元。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22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的财产状况,经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据(2019)鄂0303执93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元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街××号紫薇阁NO.XX幢1-(X-X)-X不动产[产权证号:鄂(20XX)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6号,面积290.9㎡]一套,期限为三年。2022年2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2年3月28日9时至2022年3月29日9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46.366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22年4月14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2年5月1日9时至2022年5月2日9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42.67051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再次流拍。2022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242.67051万元接受上述房屋。另查,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系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予以允许。
3、2022年6月3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2年6月29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名下的财产状况,其名下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22年6月24日,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元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吴公海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杨晓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柯 达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