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03执9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
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刘晋梅,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03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偿还借款本金4494813.59元及其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4044元、并支付执行费48045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未实际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送达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名下有不动产。
2.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的相关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晋梅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经查,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路××、××、××号(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三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
5.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路××号(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一套及被执行人***、刘晋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南街××紫薇××(××)××房屋××套(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不动产权第号),但上述房屋均被另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
6.经查,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街××区××、××号不动产(产权证号:20××9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上述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且被抵押给他人,本案暂不能且无益处置。
7.另查,车牌号为鄂C×××××的车辆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本案暂不能处置。
8.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晋梅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吴公海
审判员 喻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