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执18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执行人: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光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17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以12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昕
审判员 刘建业
审判员 余发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火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