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7民初1755号
原告:**县******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1日,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186524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住湖北省**县。
原告**县******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下称“***委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湖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委第十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6393元;2、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鑫**公司和被告***修筑原告**县******十二组一段325米长的道路,道路修筑完工后在原告小组村民将十二组的湖**包款8万元、划船款1万元合计9万元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鑫**公司收到修路款9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鑫**公司**县项目部的公章,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计算实际修路产生的花费未达到90000元,原告村民代表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段水泥路进行了造价物价评估作出鉴定结论,该路长318米,宽3米,厚度为0.142米,其中200米为C25混凝土路面,118米为C30混凝土路面的总造价为53607元,原告小组村民一直要求被告对修路进行结算并返还多余的款项,但二被告将多余的36393元修路款据为己有,并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返还。被告预收原告的小组修路款后,所花费的修路款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原告村民小组,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权利人为**县******第十二村民小组。经调查,2022年***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为周记南,2023年该小组组长选举尚未进行,根据该村惯例,在该小组新组长人选未选出之前、任期届满的组长未明确提出卸任的情况下,由原组长继续负责村民小组事务至新组长选出,故至起诉之日***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仍为周记南。***第十二村民小组虽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诉状上的公章不应存在。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负责人证明书上加盖了小组的公章,***陈述该公章系其刻制并提交了2021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称其被选举为本组负责人,但该会议记录记载的选举事项为修路余额款项追缴这一特定事项,非选举小组组长,故***不是***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本案诉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述称的负责人为***与事实不符,***无权以***委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名义进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驳回负责人为***的**县******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