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1267号
原告:湖北耀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建筑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民主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耀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枣阳市。耀德建筑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耀德建筑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张宏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5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在承建枣阳市太平镇XX小学改造宿舍楼项目中,将土建工程委托案外人赵德保施工。赵德保又雇请贺其山、贺其生等八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为防止赵德保将原告支付工程款不用于支付贺其山等人的劳务报酬,经商议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应支付给赵德保的16595元工程款交由被告代为支付贺其山等人的劳务报酬。但被告在收款后将款项占为己有拒不支付贺其山等人。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又向贺其山等人支付工资16595元。由于被告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重复支付工程款16595元,其无法定理由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实。使用其个人帐户系帮助耀德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利明收款。其收款后已将相关款项转交张利明。另耀德建筑公司尚拖欠其机械使用费,故请求驳回耀德建筑公司起诉,并判令耀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其机械使用费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耀德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赵德保(男,1974年3月6日,汉族,住枣阳市××××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耀德建筑公司将枣阳市太平镇XX小学宿舍楼单包工给赵德保,……。赵德保在施工中,经张利明(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枣阳市××××组。***之兄。)介绍雇请工人若干人为其提供劳务。后赵德保与耀德建筑公司商定从其承包款中扣除16595元作为工人工资交给张利明,由张利明发放。2018年12月8日,张利明、耀德建筑公司、***等人商定将16595元工资汇入***帐户,由***转交给张利明。2018年12月28日,耀德建筑公司将16595元工资汇入***帐户。2019年1月4日,***将16595元交给张利明。2019年3月11日,耀德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本案所争议工人工资,系赵德保通过张利明介绍雇用工人所产生,应由赵德保支付。因赵德保与耀德建筑公司商定从其应得承包款中扣除16595元作为工人工资交给张利明发放,故具体向工人发放工资人是张利明并非***。后经张利明、耀德建筑公司、***等人商定借用***账户付款。耀德建筑公司与***、张利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收款后转交给张利明,其委托事务已完成。***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存在返还义务。故原告耀德建筑公司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判令耀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其机械使用费及损失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耀德建筑公司主张***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耀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耀德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志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辉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