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7658号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新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367644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至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7153.06元及利息(以24715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泰至公司以供货总额为795562.57元,被告大中公司已付货款549069.31元为由,明确诉求货款金额为246493.26元,利息计算基数也相应调整。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水电材料给被告,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送了价值44401.66元的水电材料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同时,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委托案外人揭阳市朋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湖公司)送了价值650445.76元的水电材料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原告于2018年12月委托案外人东莞市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送了价值101374.95元的水电材料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收货后签收送货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47153.06元被告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有履行其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中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了除其本身的合同销售单外,还提供了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的送货单、销售单、核账单等材料,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剔除上述两公司的货款,原告只送了44401.66元给被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了;2.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第7条第4点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再付款,即被告付款前提是原告先给16%增值税发票;3.按照双方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是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而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发票时仅向被告提供了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还有3%的税率差异应在货款中扣减,如果法院认定我方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认为该税差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金额是246493.26元×3%=7395元,对已开具发票也要求扣减3%的差额。 原告泰至公司对被告大中公司答辩意见予以回应,1.原告是案涉货款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已经提供了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的确认书,确认原告是委托该两公司送货给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已经按照13%的税点开具了601463.52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同时,将余下发票开具给被告。合同第7.4条约定,付款和开具发票是同时履行,不存在原告要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已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仍未付款,原告才拒绝开具后续发票,即便如被告所说,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原告也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管原告是否开具发票给被告,付款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来抗辩被告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税率16%的发票,但国家政策对于发票的税率已经进行下调到13%,购销合同第7.4条约定,原告要开具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发票,原告实际上已经开具了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发票了;3.合同约定的系含税价,不管税点是多少,原告只需开具发票给被告即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总价,没有将货款本金与税款进行区分。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过程中,从原告与***的多次微信、***及***的微信可知,被告一直是知道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是13%税率,而且被告也是同意的,原告跟***的微信聊天,原告已经将起诉状发了给***,***也没有提出税点的问题,相反是确认起诉状上的金额,并同意分三个月付清,这就说明被告要求扣除3%的税点系没有事实依据的。2019年3月18日原告已发函给被告,被告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才继续供货,如果被告有异议,原告是不可能再继续供货的,在2019年3月18日后原告所供的货是409097.65元,而被告也接受了该货物,所以被告接受该货物的行为也视为接受原告开具13%税点发票的行为,对于多出来的3%是无需进行差额扣除的;3.被告要求3%的差额在付款里面扣除及要求16%的发票没有依据。如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被告可以去税务局要求处理,不属于本案法院处理的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2日,大中公司(甲方、需方)与泰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DZ-TZ-001),约定合同为大中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合同,双方将依据该工程采用生产的泰至牌PP-R、PE饮用水管、PVC给、排水管、PVC、HDPE波纹管、HDPE通信电缆护套管等系列产品,价格以附件价格表为准,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最终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乙方负责把货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卸货。供货数量按甲方实际需求,以甲方指定签收供货单为结算凭证,采用先供货后结算方式,每批货送达工地后,甲方指定签收人核实数量、质量接收后,乙方开具送货单,根据实际收货数量按月结算,乙方前两个月所供货的货款甲方需在第三月结清,即每月1-31日所供货,次月对账,然后第三个月30日前付清应收货款,以此类推。每批货款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泰至公司、大中公司分别加盖印章,***作为大中公司授权代表在甲方处签名。 合同后附有泰至报价表详细列明了泰至公司生产的泰至品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在价格表每页尾部签名确认。 2.朋湖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向大中公司***十里江湾等项目发送货物价值649785.96元。德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22日向大中公司碧乡天悦府工程发送货物价值101374.95元。泰至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大中公司中山市******府项目发送货物44401.66元。货款合计795562.57元。上述送货金**至公司、朋湖公司、德丰公司提交了销售单为证。 2019年4月19日及20日、5月25日、6月5日,大中公司签订核帐单,确认朋湖公司的部分供货款项。 3.2019年4月25日,泰至公司就大中公司***十里江湾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购买的塑料制品出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价税合计分别为32745.37元、100005.4元、109987.2元。5月18日,泰至公司就大中公司汕尾***时代城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购买的塑料制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价税合计112260.18元。5月20日,泰至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价税合计49980元、98639.72元,共计148619.72元。12月5日,泰至公司就碧乡天悦府工程为大中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97845.65元。泰至公司合计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601463.52元给大中公司,大中公司已收取抵扣税金。 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大中公司陆续向泰至公司支付了货款549069.31元。 4.泰至公司与大中公司通过微信对于税差及货款进行沟通。其中,泰至公司员工***与大中公司销售合同授权代表***(微信号×××72)内容: 2019年3月18日,钮发送通知图片,内容为:即日起,我司销售的货品,凡需开发票的客户于3月28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结算,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所有3月28日后付款的客户一律按13%税率增值税发票,我司不承担退补税点,请各需开票的客户及时安排款项尽快与我司联系。 伍以供应联络函回复钮,并称“马上组织结算”。钮称“**,现在遇见这个事情真的难做”。伍回复“我也难”。 供应联络函记载:根据国家规定,从2019年4月1日起将执行新的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纳税人,分别调整为13%和9%,请贵司在3月25日前与我司相关部门核对好账务,并将2019年3月25日及以前的业务在2019年3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司针对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后期不能按16%和10%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将一律按照新税率计算应付款处理。例如2019年4月1日之前双方生效的含16%税率执行价格为116元的业务,从2019年4月1日起统一按新的增值税税率13%为执行价格113元结算。 2019年4月13日,钮问“中山的事情沟通过了吗?我这边财务还没有**”。伍回“税点的问题是吧?”,钮称“是的”。**“你们公司意见呢?我们公司财务总监要求的是税点降了3个点,单价要跟着降3个点”。钮称“财务说了,要是上个月对账出来都可以预留,现在这个才对出来,没有留16个点的发票纸,关键是所有材料不是这样降的”。伍回“所以我也难啦”。 2020年2月26日,***向***表示将起诉至法院。**“总的还差您多少货款呢”钮发送图片显示***十里江湾、揭东***、汕尾时代城、中山项目等五个项目剩余货款为323930.76元。***并未回应。 2020年5月14日,泰至公司人员向***发送起诉状图片,显示大中公司尚欠货款323930.76元,事实理由记载泰至公司委托朋湖公司、德丰公司送货给大中公司等内容。伍回“从下个月开始分三个月把你的钱付完,你跟财务说不要起诉…..三个月帮你付完也只有30多万”。5月16日,***称“具体对账表发给我对一下,我来跟公司申请。”泰至公司向其发送了对账单。 2020年6月,***再次向***催要剩余货款。6月28日,**“你的要求我已跟公司汇报….三乡的款今天沟通,财务回复预计下周可以解决三乡的…” 泰至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大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税点调整问题进行沟通。 5.2019年8月15日,泰至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货物材料约定单价含13%增值税。 另查,泰至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德丰公司、朋湖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确认书,记载:2019年1月22日,泰至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至公司供货给大中公司。合同签订后,泰至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委托朋湖公司送了价值650445.76元的水电材料货物给大中公司,于2018年12月委托德丰公司送了价值101374.95元的货给大中公司,后大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泰至公司,余款247153.06元一直未付。现**至公司向大中公司主张追货款的权利,朋湖公司、德丰公司及该两公司的股东不主***。 又查,经询问,大中公司确认其与案外人德丰公司、朋湖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过货款。 庭审中,泰至公司陈述,***为采购经理。大中公司确认送货金额为795562.57元,但认为泰至公司无权主张朋湖公司、德丰公司货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大中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仍向泰至公司主张税差,双方就税差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无法证实大中公司同意放弃3个点的税差,***是材料员,其职位其并不能代表大中公司作出承诺,大中公司从未承诺要放弃税差。 诉讼中,泰至公司与大中公司申请2个月的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泰至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丰公司、朋湖公司交付给大中公司的货物,泰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相应货款;2.大中公司主张抵扣3%的税率差额,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 经查,朋湖公司向大中公司***十里江湾等项目发送货物价值649785.96元,德丰公司向大中公司碧乡天悦府工程发送货物价值101374.95元,泰至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大中公司中山市******府项目发送货物44401.66元。大中公司确认送货总金额为795562.57元。泰至公司已就前述项目所购货物向大中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金额为601463.52元。泰至公司已提交其与案外人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委托朋湖公司、德丰公司向大中公司送货,货款**至公司向大中公司主张。 泰至公司直接向大中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仅为44401.66元,大中公司在既未与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实际收取朋湖公司、德丰公司大额货物,又无证据证明曾对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大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期间,其对泰至公司供货金额、数量、开具发票金额、对应工程项目存在异议。鉴于大中公司与泰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大中公司收取泰至公司对朋湖公司、德丰公司对应供货项目、金额所开具的部分发票用以抵扣税金,且向泰至公司支付了货款549069.3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泰至公司委托德丰公司、朋湖公司代为送货,德丰公司、朋湖公司货款的权利**至公司主张。大中公司以交易主体为朋湖公司、德丰公司为由,辩称本案既不属于债权转让,也不属于委托送货,认为与朋湖公司、德丰公司的货款应另案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购销合同约定,泰至公司提供的货物单价含16%增值税,每批货物付款时,泰至公司向大中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财税规定合同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因税收政策调整原因,泰至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大中公司发送通知,记载“凡需开发票的客户于3月28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结算,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所有3月28日后付款的客户一律按13%税率增值税发票,我司不承担退补税点,请各需开票的客户及时安排款项尽快与我司联系。”大中公司虽回复马上组织结算,但其最早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已发生在增值税税率调整之后。大中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发送供应联络函,要求泰至公司在3月25日前与大中公司核对好账务,并将2019年3月25日及以前的业务在2019年3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针对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后期不能按16%和10%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将一律按照新税率计算应付款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大中公司付款的条件,并不以泰至公司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双方应同时履行,在大中公司未支付货款前,泰至公司并无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大中公司以泰至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泰至公司在前述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大中公司对于2019年3月28日后付款的客户一律按13%税率增值税发票,其不承担退补税。大中公司虽有异议,但继续与泰至公司进行交易,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在泰至公司于2020年催要货款时,大中公司亦未提出税差异议,且承诺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大中公司主**至公司退还3%税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因泰至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9年8月7日供货完毕,泰至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泰至公司主张大中公司支付货款246493.26元及利息(以246493.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493.26元及利息(以246493.2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