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广州融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124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新塘。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融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朝阳东路168号60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融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粤1971民初29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州融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行金、受理费和保全费3476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支付宝、微信钱包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5130.73元,扣除执行费6750元,余款448380.73元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处理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