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6881号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新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4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6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0182.65元及利息(以62018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48450.48元)。前述暂共计人民币66863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供应水电管道材料给被告,双方签订《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2个月月结。2017年6月25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共供应了价值人民币836642.3元的材料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182.6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620182.6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为5.775%)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48450.48元。 被告住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泰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住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核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泰至公司提供的《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住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泰至公司上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原告泰至公司提供的管材送货对账单,因无被告住建公司加盖公章或其员工签名确认,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住建公司(甲方、需方)和泰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泰至公司向住建公司供应塑料管材管件,单价以合同附件“报价单”为准(单价含票面税率为16%的增值税)。合同第三条关于交货方式约定为:1、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后7天内发货到甲方指定项目工地。2、乙方按照约定交货日期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汽车能到达的距离最小限度。3、乙方送货必须提供至少两联的送货单给甲方,甲方项目部保卫室和仓库各一联。送货单开立的日期必须为送货当天,打印的送货单可手写修改送货日期。合同第四条关于验收方式约定为:甲方指定现场材料主管/材料员/仓管员之一、主管工长、保卫、生产经理最少三人签收,双方清点无误后各方在送货单上签名即可。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和付款方式及方法约定为:1、结算依据:只有甲方出具的材料入库单和对账单,其他任何单据(如签收单)不做结算单据。乙方当月送货材料如次月3日前未与甲方对账的(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甲方将该部分货款推至下月结算。甲方项目部对账人只核对确认乙方对账单上的当月供货数量及当月供货金额,对总欠款金额(如有)无权确认,总欠款金额由甲方财务人员确认。2、结算方式:2个月月结,当月供货,下月3日前和甲方现场材料员对账,对账当月起顺延2个月月底前支付100%材料款。如果规定的付款时间是周末或法定假日则顺延到正常工作日。例如:2018年4月1-30日供货,2018年5月1-3日对账,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以此类推。 签订合同后,泰至公司陆续向住建公司指定的鹤山***天汇项目、*****湖光山色项目、南沙方圆项目、江门西江悦府项目、南沙保利南悦湾四期项目、中山南朗保利岭秀海项目等供应管材管件,包括于2017年6月25日供应线管双底盒暗装开关盒货值3367元给住建公司,由**于2017年6月25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7月17日供应PVC排水管、PPR(热)给水管等货值55514.66元(48222.26+7292.4)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7月24日供应PVC-U双壁波纹管及胶圈、PE-电缆管等货值102070.03元(45948.35+56121.68)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7月31日供应拼装穿筋盒货值6192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10月4日供应PVC-U排水管、给水管等货值33613.46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10月26日供应PVC-U排水管、PVC-U45°弯头等货值36852.25元(26082.52+3924.2+6845.53)给住建公司,由**等人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11月24日供应PVC-U排水管、线管等货值1483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8年12月12日供应线管(405)、PPR外螺纹直通等货值11712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月3日供应线管(405)、PPR给水闸阀等货值4339.15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月22日供应PVC-U排水管、PVC排水90°弯头等货值21708.5元(20862.2+846.3)给住建公司,由欧水平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3月3日供应PVC-U排水管、PVC-U排水胶水等货值7907.4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3月13日供应PVC-U排水管、加长伸缩节等货值24463.96元(17713.96+6750)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3月20日供应PVC排水管、PVC排***等货值71435.6元(64749.18+6686.42)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1日供应PVC暗装方形线盒(带活动脚)、PVC加长螺纹伸缩节等货值18312.6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1日供应PVC排水异径三通、PVC吊码等货值29764.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11日供应PVC排水管、PVC管帽等货值67923.6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11日供应空调洞装修盖货值650元给住建公司,由欧水平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13日供应PVC加长伸缩节货值3287.5元给住建公司,由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20日供应PVC加长伸缩节、PVC排水内插简易地漏等货值15684元给住建公司,由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20日供应PE给水管、PE异径三通等货值9468.25元(7464.91+1855.96+147.38)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28日供应PVC方型侧排地漏等货值957.9元给住建公司,由欧水平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30日供应PVC排水内插简易地漏等货值2475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4月30日供应PPR螺纹堵头、PVC线管直通等货值9725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5月5日供应不锈钢包胶管卡货值6420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5月10日供应PVC线盒、PE给***等货值1846.45元给住建公司,由**等人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5月22日供应PPR给水90度弯头等货值19583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5月28日供应加长伸缩节货值2235.5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6月15日供应PVC排水检查口等货值3251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6月22日供应PVC-U排水管等货值566.8元给住建公司,由欧水平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7月2日供应加长伸缩节货值789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7月23日供应PVC双外丝直接等货值1970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8月15日供应PVC给水90°弯头等货值390.4元给住建公司,由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9月3日供应PVC排水方型侧排地漏货值754.4元给住建公司,由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9月11日供应PVC排水45°弯头等货值3558.6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9月18日供应PVC-U排水管、PVC-U排***等货值35767.2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9月21日供应PVC排水45°弯头货值3534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9月24日供应PPR给水截止阀货值11634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0月10日供应PVC-U给***等货值764.44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0月20日供应PPR给水管卡等货值10468.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0月20日供应PVC排水管、PVC排水45°弯头等货值35617.84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0月30日供应PE给水管等货值293.34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1月8日供应PVC-U双壁波纹管等货值105992.73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1月30日供应PVC排水管等货值16577.56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19年12月10日供应PVC排水管等货值16019.5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20年4月28日供应PVC-U双壁波纹管等货值5601.92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于2020年5月21日供应镀锌包管管码货值1098元给住建公司,由**在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以上货款合计836997.3元。 另查明,住建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转账275192.76元给泰至公司,用于支付涉案的部分货款和其他货款。 再查明,除了涉案塑料管材管件外,泰至公司还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期间,为上述不同项目供应了其他塑料管材管件,泰至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18年11月6日,金额为74012.28元;2018年11月6日,金额为115984.8元;2018年11月6日,金额为115879.2元;2018年11月7日,金额为68355.53元;2018年11月7日,金额为66122.76元;2019年3月21日,金额为60717.7元;2019年3月21日,金额为56672.61元;2020年3月23日,金额为108192.4元;2020年9月12日,金额为6699.92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泰至公司提供《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回单等为证,住建公司未到庭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依法认定泰至公司就“*****湖光山色项目”、“江门西江悦府项目”、“顺德*****项目”、“南沙保利南悦湾四期项目”、“南沙方圆项目”、“中山南朗保利岭秀海项目”、“鹤山天汇项目”等合计供应了货值836997.3元的塑料管材管件给住建公司。泰至公司主张货款合计836642.3元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建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现泰至公司主张住建公司仍结欠货款620182.65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泰至公司请求住建公司支付货款620182.6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泰至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塑料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为:2个月月结,当月供货,下月3日前和甲方现场材料员对账,对账当月起顺延2个月月底前支付100%材料款。泰至公司提供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其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泰至公司未能举证存在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涉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时以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005%(3.85%×130%),自2020年8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1990元(620182.65×5.005%÷360×487)。后续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2018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0182.65元、逾期付款损失41990元和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620182.65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给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3.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