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9782号 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新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办公楼17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朝阳东路168号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投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五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控股公司”)、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湖南第五公司、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87971元及利息(以3287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供应水电材料给湖南第五公司,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按照湖南第五公司的要求进行送货。2020年1月,湖南第五公司指定其供应商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就其佛山乐从******荣府项目、佛山三水***绿湖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后湖南第五公司将送货单原件收回,同时双方签订《对账欠款确认单》二份,确认湖南第五公司欠原告佛山乐从******荣府项目的水电材料货款1617021.24元、佛山三水***绿湖项目的水电材料货款1382978.76元,另有287971元的水电材料货款(湖南第五公司已收回送货单原件),货款共计3287971元。湖南建工公司是湖南第五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湖南第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控股公司是湖南建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湖南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湖南第五公司将乐从岭兰花园项目一期总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合同中乙方纳税人身份是“***”签名,湖南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签名。据了解,***、***、***是兄弟,而湖南第五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代表**工程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故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综上,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工程公司与湖南第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无效,实际上原告供应给湖南第五公司的货物是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共同使用,案涉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湖南第五公司及**工程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第五公司辩称:一、经核对,湖南第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的实际货款金额为287971元,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湖南第五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辩称:一、湖南第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作为其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出资,湖南第五公司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独立财产,独立申报税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二、原告将设备交付湖南第五公司使用,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未就案涉水电材料与原告签订合同,也非案涉水电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粤03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752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全资子公司互相财产独立,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在该两案中均不承担责任。上述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亦可印证说明湖南第五公司系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更可印证说明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认为湖南第五公司系独立承担主体的法人单位,且财产独立。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的合同纠纷。二、**是**工程公司的专业分包。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塑料制品、五金制品、通讯器材及配件。 湖南第五公司成立于1953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设备材料租赁、建材生产等;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湖南建工公司。 湖南建工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15日,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湖南控股公司。 湖南控股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属于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湖南兴湘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及经理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 2019年3月左右,原告(乙方)与湖南第五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的“***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波纹管、电缆管、排水管等建筑材料,列明材料规格、数量、含税价格等,总价为126831.52元(以实际到货量结算);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货物入库数量以双方签字验收的单据为准;甲方指定***为联系人,乙方指定***为联系人。 2019年8月15日,湖南第五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与**工程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乐从岭兰花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总价暂定23469387.75元,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 2019年8月15日,湖南第五公司(甲方)与**工程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总价暂定23469387.75元,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 2019年8月15日,**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乐从岭兰花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暂定总价空白,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 2019年8月15日,**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暂定总价空白,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 由原告提交的8份《东莞市德丰建材公司送货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该公司送货至“佛山三水***翡翠山”工地给客户湖南第五公司,货款合计287971元。 2020年9月1日,东莞市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确认书》,称2019年至2020年,原告委托该公司送了287971元的货给湖南第五公司,湖南第五公司一直未付该款,现由原告向湖南第五公司主张追货款的权利,该公司及两公司的股东不主***。 2021年3月16日至5月14日,***与***进行微信聊天,两人对“客户名称为湖南第五公司,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金额合计287971元”的《核帐单》进行对账核实,***发送《东莞市德丰建材公司送货单》并称此前已与***进行过对账;之后***按其要求补充相关资料。5月13日,***向***发送《湖南第五公司***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塑料五金材料验收入库单》,***在该单尾部“采购人、验收人”栏签名确认;同时发送《湖南第五公司***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塑料五金材料对账单》,该单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累计应付金额为287971元,***在该单尾部“材料负责人”栏签名确认,该单尾部备注:1.本表一式四联,商务经理、材料部门、财务部门、供应商各执一联;2.本表各项数据须与入库单相对应,且入库单须作为附件;3.本对账单作为财务部门付款的依据。 2020年5月30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途为货款。2020年6月11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20年8月25日,**以湖南第五公司对账确认人名义与原告对账确认人***签订《对账欠款确认单》,载明:今我司湖南第五公司佛山乐从******荣府项目对账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欠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617021.24元,现双方已对账清楚确定无误,我司已经收回送货原单,自此再无任何异议。付款凭此对账欠款确认单。 2020年8月25日,***以湖南第五公司对账确认人名义与原告对账确认人***签订《对账欠款确认单》,载明:今我司湖南第五公司佛山三水***绿湖项目对账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欠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382978.76元,现双方已对账清楚确定无误,我司已经收回送货原单,自此再无任何异议。付款凭此对账欠款确认单。 由**工程公司提交的10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湖南第五公司向**工程公司转账付款合计7400000元。其中,有1笔1200000元的附言为“乐从项目付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款”类,有2笔合计1700000元的附言为“乐从项目付劳务费(水电班组**)”类;有4笔合计2600000元的附言为“三水项目付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款”类,有4笔合计1900000元的附言为“三水项目付水电班(**)劳务费”类。 由**工程公司提交的18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工程公司向**转账付款合计7420000元。其中,有8笔合计2950000元的附言为“三水工程款”类,有10笔合计4470000元的附言为“乐从工程款”类。 由原告提交的2份发票信息显示,2019年11月9日,原告向湖南第五公司开具了2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33437.58元,备注工程名称为:***三水绿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工程。 由原告提交的33份发票显示:1.2019年12月18日、26日,原告开具了9份发票给**工程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2.2019年8月14日,郴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开具了15份发票给**贸易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600000元;3.2019年12月18日,郴州**公司开具了9份发票给**工程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 2020年11月17日,***添加**的微信好友,请其协调沟通案涉货款还款事宜。2021年3月15日,***告诉**货款总数,称湖南五建欠款如下:2020年8月对账确认起诉金额3287971元,此金额含其中**水电3000000元,***287971元;从2020年9月湖南五建乐从要求现金货款,**138300元未付,土建波纹管262115.43元未付,三水***现金30609.52元未付;合计现在湖南五建共计欠款3718995.95元。同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也将上述货款总数情况告诉了***、***(**)。 2021年5月1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情况如下:1.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一致确认,案涉两个项目中,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之间只有就三水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即湖南第五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只有120000多元;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文件,乐从项目没有签订相关合同。2.原告主张,案涉全部货物均是委托德丰公司进行送货;其与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不对应材料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本案全部送货发生在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3287971元是由两份对账欠款确认单的金额1617021.24元、1382978.76元与送货单、核帐单的金额287971元相加而得。3.原告主张,湖南第五公司指定**贸易公司付款给原告即支票,原告也是应湖南第五公司指定开具部分发票给**贸易公司,原告不清楚湖南第五公司与**贸易公司是何关系,原告是直接将案涉货物送货至项目工地;湖南第五公司主张,其与**贸易公司有就乐从项目签订水电分包合同,三水项目与**贸易公司无关。 2021年5月28日,原告提交《回复函》,针对第一次庭审中的问题“原告与三水、乐从两个项目交易的总货款、已收款情况,开具发票情况;**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原告与其有无签订合同、有无收货付款关系”,答复如下:1.原告供应给湖南第五公司的全部货物类型不仅包括材料购销合同中的产品类型,还有其他产品类型,且原告供应给湖南第五公司的货物数量远远超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2.原告及郴州**公司与湖南第五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及郴州**公司与湖南第五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7187971元。在起诉前,湖南第五公司先后委托**贸易公司、**工程公司共支付了3900000元给原告及郴州**公司(已付货款无法具体分清哪部分属于原告、哪部分属于郴州**公司),并让原告及郴州**公司开具发票给**贸易公司、**工程公司,由原告及郴州**公司与**贸易公司、**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该等合同已被湖南第五公司回收。在起诉后,原告又供应了431024.95元货物给湖南第五公司,目前湖南第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718995.95元(即含本案起诉货款3287971元及起诉后供应的431024.95元)。 原告提交1份《东莞市惠丰建材有限公司核帐单》、2份《核帐单》、2份《**管道退货单》、11份《东莞市惠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又向被告送了431024.95元货物”。在《东莞市惠丰建材有限公司核帐单》中,抬头处列明项目名称为“乐从岭兰花园”,收货地址记载为“佛山市顺德区***湖南五建”,但下方“甲方”栏却记载了**贸易公司的账户信息。2份核帐单记载“客户名称”分别为“湖南五建***三水项目”、有“***”签名,“湖南第五公司”、有“**”签名。退货单及销售单中,记载客户名称为湖南第五公司,联系人及签单人员均为**,时间为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11日。 2021年6月9日,***与**签订《**厂家供货情况汇总》,载明:未支付货款是3128022元(其中三水1412978元,乐从1715044元),已开发票金额是5917626.9元,未开发票金额是3470395.29元。 2021年6月18日,原告律师**组建微信聊天群“**、五建纠纷(8)”,参与人员有原告2位律师、***、**、***(**)、***、**等人,共同商议案涉货款偿还方案。经过多轮商议及修改后,2021年6月28日,***在群里发送《0624**三方协议书》,***表示“看了”、“可以的”,***询问***(**)“合同可以不”(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见后续情况)。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为湖南第五公司,乙方为**工程公司(**),丙方为原告,**为**。二、合作关系及货款金额确认。1.***三水绿湖项目二期工程:按合同及供货入库对账,湖南第五公司欠付原告材料货款287971元(详细见附件)。2.***乐从岭兰花园工程:按合同及供货入库对账,湖南第五公司欠付原告材料货款212115.43元(详细见附件)。3.***乐从岭兰花园工程、***三水绿湖项目二期工程:按合同及供货入库对账,欠付原告材料货款3128022元(其中乐从1715044元,三水1412978元,**班组负责,详细见附件)。4.以上合计欠付原告3628108.43元。三、支付方式。1.上述欠款,湖南第五公司、**公司同意采用以房抵债方式(原告已指定两套房屋)及支付现金250625.52元(其中由**代付24800元)的方式予以结清。2.以房抵债操作方式为:佛山迅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给湖南第五公司,湖南第五公司、**工程公司(**)以房抵债给原告;湖南第五公司以“工抵楼”视同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工程公司(**)以“工抵楼”视同收取总包单位等额水电专业分包工程款,原告以“工抵楼”视同收取**工程公司(**)等额材料货款。四、待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及湖南第五公司、**工程公司、**依约付款后,原告将开具3511196.88元的发票给湖南第五公司或**工程公司(具体开具给哪家公司,届时以三方协商为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021年7月12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情况如下:1.原告及郴州**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本案两个工地项目;其不能提交其及郴州**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因为合同已经被湖南第五公司收回。2.关于本案主张的货款,原告与湖南第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主张的货款也与**工程公司无关;原告之前不清楚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是根据湖南第五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合同,现在才知道两者关系。3.原告所提交东莞市惠丰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情况与本案货款没有关系,不在本案起诉货款范围内。4.原告在案涉两个工地项目进行送货,交易相对方只有湖南第五公司;本案起诉的货款不属于郴州**公司,是属于原告的,与**工程公司无关。5.2021年6月9日,***是代表原告与**进行协商、确认并签订《**厂家供货情况汇总》,原告当时以为**是湖南第五公司的代理人;微信聊天中商议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货款金额,包含本案货款在内,还包括后续东莞市惠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0多元,不包含其他欠款。 2021年7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认为其与湖南第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共同使用原告案涉供货,要求其与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共同对湖南第五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9月2日,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情况如下:1.本案起诉后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又向湖南第五公司供货431024.9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截止2020年9月1日,湖南第五公司尚欠货款3287971元。2.《**厂家供货情况汇总》、微信群“**、五建纠纷(8)”的聊天记录及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仅指本案货款本金相关处理问题;原告对《**厂家供货情况汇总》予以确认,但清单中未包括287971元及后续货款431024.95元。3.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作交易的业务,涉及**经手的工地,就是案涉三水项目和乐从项目。4.《0624**三方协议书》中,湖南第五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货款212115.43元,是本案起诉之后发生的后续货款,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班组负责、欠付原告的材料货款3128022元,包含本案起诉金额和部分起诉后发生的货款。5.原告一直以为**是湖南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本案货款涉及交易中,认定的交易相对方是湖南第五公司,但因为湖南第五公司与**工程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工地上挂着湖南第五公司牌子,该工地是由湖南第五公司承包,实际上两者属于同一主体,故原告要求**工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湖南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三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287971元,有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确认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确认的验收入库单及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对该部分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第五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第五公司长期拖欠未付该部分货款,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相关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3287971元的其余部分3000000元,即2020年8月25日两份《对账欠款确认单》中**签名确认的货款1617021.24元与***签名确认的货款1382978.76元,是其与被告湖南第五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但上述两份对账欠款确认单涉及金额巨大,却无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确认,签名人员也未得到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的明确授权(对比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及***对账签名材料,差异明显),也缺乏其与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对应合同及结算凭证等材料相互印证,其所述意见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前述所展示的证据情况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但其承认自己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有案涉两个工地项目相关合同,其仅向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开具2份发票、票面金额仅有133437.58元(开票时间在2019年11月),但其却向**贸易公司或被告**工程公司开具了33份发票、票面金额高达3600000元(开票时间在2019年8月、12月),**贸易公司、**工程公司也支付了货款3900000元给原告及郴州**公司,且原告在庭外商议该笔货款处理方案时是由被告**工程公司予以偿还,可见原告知悉其该笔交易相对人就是被告**工程公司,而非被告湖南第五公司,两者可以区分、不存在混同情形。 根据前述查明案件事实,考虑案涉工程承包分包情况及资金流转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货款3000000元的交易相对人是被告**工程公司,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清偿该笔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工程公司与湖南第五公司之间的相关款项结算处理事宜,由其按相应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虽然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是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湖南控股公司是被告湖南建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所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上相互独立的关系,故无须依次对被告湖南第五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03.77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77元,由被告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