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1579号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平安街35号房。
代表人: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霞,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芝,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治市,系单位员工。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因与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在起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霞,被告赢在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172元及经济补偿金22950元,合计43122元;2、原告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与赢在起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是***的用工单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2、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20172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赢在起点公司辩称:2016年3月1日,***与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赢在起点公司代替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向***发放生活费,至今***未向赢在起点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提供兼职劳务,直到2021年经举报且其与赢在起点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也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赢在起点公司才停止向其发放生活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领取生活费的行为是历史原因造成,该行为不受劳动法保护,属于吃空饷的违法行为,其与赢在起点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实施重组。2015年11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完成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目标资产和义务的收购,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成立。新余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赢在起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电务段的职工,同时根据***提供的工牌显示其同时于2004年9月1日开始也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后***于2016年3月1日与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派遣***到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处从事线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21年1月29日,赢在起点公司向***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在2021年2月28日到期后不再续订。***的银行流水中从2006年8月份开始有显示“工资”的入账记录,但未显示打款方信息,2009年12月才开始显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转账,2015年开始至2020年4月28日转账账户有“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余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的附言有“代发工资”、“长沙铁通6月员工工资”等记录。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赢在起点公司的子公司新余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转账的金额共计8728元。
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赢在起点公司、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6000元;2、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未支付工资22382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51号裁决书,裁决:1、赢在起点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20172元;2、赢在起点公司向***经济补偿22950元;3、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赢在起点公司、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电务段的职工,***2004年9月1日起同时负责完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处的线路维护工作,后***由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安排先后与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在原岗位处从事原工作。根据银行流水显示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最早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定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后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又与赢在起点公司进行劳务外包合作,***与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被派遣至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处的原岗位从事原工作。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主张***是在其单位兼职,不是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先后与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是其用工单位。2021年2月28日,赢在起点公司与***劳动合同期满,赢在起点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赢在起点公司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仅支付***工资8728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700元/月补发工资差额20172元(1700元×17月-8728元)。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2004年9月1日入职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处后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先后与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其至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处从事原工作。2021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赢在起点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赢在起点公司应当支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2950元(1700元/月×13.5月)。中移铁通长沙分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星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