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51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0528142G。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53Y328。
法定代表人:罗观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被告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89586.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8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21]第22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从2012年10月起与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派遣原告至铁通公司从事宽带安装工作,并由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直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起,博达公司在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至起点公司工作,后转由起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点公司继受了博达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发现起点公司于2020年2月停止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遂于2020年7月向铁通公司的负责人反应情况,负责人回复:因为原告对客服工作完全不了解,根本无法完成客服工作,便拒绝了铁通公司的无理要求,并于2021年1月28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主体不适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尚在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内,并于2021年1月28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3.2021年1月28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故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尚在诉讼时效内,而浦劳仲案字[2021]第221号裁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与上述事实相违背,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连最基本的最低工资都没有保障,尚欠原告工资89586.4元。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八年多,现因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的前提下,直接下发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八年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8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的前提下,直接下发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停止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变相辞退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金有理有据。
起点公司辩称,***2020年1月8日起持续旷工,起点公司2020年1月15日据此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1月28日提起仲裁,仲裁对象为铁通公司,而***2021年7月15日才对起点公司提起仲裁。2021年7月15日距离***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已远超一年仲裁时效,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另外,***主张2012年至2020年期间的工资,但是起点公司2019年1月1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之前的诉求与起点公司无关。
铁通公司辩称,第一,铁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铁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铁通公司的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出,2012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案外人博达公司;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起点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均未与铁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铁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被告,应予驳回。此外,起点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声称铁通公司与起点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缺乏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起点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因原告连续无故旷工,起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自该日就一直到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1月14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21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上所述,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案外人博达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起点公司。原告若认为其用人单位有欠付其工资,其最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且原告至今都没有进一步提供起点公司欠付其工资的具体证据,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与起点公司的劳动关系年限为1年左右,原告直接将其与案外人博达公司的劳动年限计算在起点公司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从程序上看,铁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9年1月,博达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2019年1月1日,***与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起点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20年1月15日,起点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用工单位铁通公司反馈其擅自离岗累计3天以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从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铁通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工资89586.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84.6元;3.2012年10月到2018年2月份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2376.8元。2021年8月10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2021]第029号《仲裁裁定书》,以变更申请主体,***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为由,决定准予***的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7月15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起点公司、铁通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89586.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876.6元;3.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68972.3元。2021年11月25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21]第2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起点公司签订《中移铁通福建分公司2019年劳务分包服务采购合同》,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包括漳州。2019年12月27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起点公司签订《中移铁通福建分公司2020-2021年劳务分包服务框架采购合同》,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包括漳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21]第221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服务牌、账户流水明细、社会保险缴交情况、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浦劳仲案[2021]第029号仲裁裁定书,起点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铁通公司提供的中移铁通福建分公司2020-2021年劳务分包服务框架采购合同、中移铁通福建分公司2019年劳务分包服务采购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起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1月15日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迟至2021年1月28日才以铁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要求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炎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娴婧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