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82民初1861号
原告:湖北涢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陆市汉丹北路269号201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合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涢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涢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涢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968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揽湖北鼎沃新材料科技公司厂房及***建设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3月1日。根据保单载明,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万,意外医疗费每人5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雇佣人员***在原告承揽的上述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经武***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治疗费95792元。2020年7月16日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伤害造成九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湖北涢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受伤害人员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但至今被告既不给予明确答复也不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不得已赔偿了***全部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96824元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劳动关系人员意外受伤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合法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医疗费每人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保险免赔额及给付比例进行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涢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名称为湖北鼎沃新材料科技公司厂房及***,险种为不记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本***对象为:湖北鼎沃新材料科技公司厂房及***建设项目,所有与该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均为本单投保对象,原告缴纳总保费13180元。
2019年10月29日,原告雇佣人员***在其承揽的湖北鼎沃新材料科技公司厂房及***建设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经武***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95792元。治疗终结后,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16日出具鄂安陆涢正[2020]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意外伤害所致左足严重挤压离断伤已构成IX(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湖北涢祥公司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赔偿未果后,原告先行赔付给***250140元(共包含3项内容:1、垫付医疗费95792元;2、公司直接先期赔偿给***的100000元;3、***起诉后达成协议原告涢祥公司赔付的54348元),原、被告因赔偿额度未能达成一致形成诉讼。嗣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涢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工意外险,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并在保单上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项目、保险期限等均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在被告处的被保险人,对其公司雇请人员人身受到伤害,代为支付赔偿后,依据保单约定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亦应按保单约定依法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该保险合同险种为不记名工地团体意外险,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注明有:“所有与该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均为本单投保对象”。不记名工地团体意外险,是指由施工单位为参加其施工项目的建筑工人购买的意外险,主要针对建筑工人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风险进行保障。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意外险,工地险保障的对象是整个工地的在场工人,不需要指定具体人员。该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指明保险对象的范围是所有与该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故不论伤者与原告涢祥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只要其是湖北鼎沃新材料科技公司厂房及***建设施工参与人员,即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人***意外受伤致残,原告为被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赔偿金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保单载明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实际治疗费支出为95792元,按实际赔付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比例内应赔付5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经鉴定受害人***此次意外伤害所致左足严重挤压离断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6824元(按照赔偿受害人当年湖北省人均收入为标准36706×20年×20%),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6824元(伤残赔偿金146824元+医疗费用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涢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