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3576号

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东圃陂东路2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6094174684J。

诉讼代表人:黄仙带。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文虎,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4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2CA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9号凤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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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新家园A区2栋26层2601、26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198307840K。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宋海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异业,系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友爱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9226998698842。

法定代表人:甘馥铭。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壹路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澜天泽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博世科公司)、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川小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明、苟文虎,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权、广西博世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异业、陆川小城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澜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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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369.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9436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桂0922民初1139号案诉讼费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广西陆川平乐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土建工程项目由广西博世科公司总承建,工程项目地点在平乐镇。广西博世科公司总承包后又将该项目的钢板桩基坑支护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又分包给华澜天泽公司及***。华澜天泽公司及***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部分工程款108460元,该书面申请经第三人陈志洪(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该笔工程款未得到支付。2017年12月3日,经第三人陈志洪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10日工程款为294369.20元。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桂0922民初113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4369.20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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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事实,但被告广西建筑公司与原告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辩称,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华澜天泽公司问题。依据原告及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提供证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工程项目地点在平乐镇。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广西博世科公司,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总承包后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建筑公司,而代表被告广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被告***。被告华澜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澜天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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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广西陆川县平乐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陆川小城镇公司,工程项目地点在平乐镇。被告陆川小城镇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广西博世科公司,被告广西博世科公司总承包后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建筑公司,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华澜天泽公司。被告华澜天泽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经被告华澜天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志洪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为294369.20元。因被告华澜天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支付294369.20元工程款给原告。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20年6月9日止,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94369.20元。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同意在2020年8月21日前支付294369.2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愿意承担(2020)桂0922民初1139号案的诉讼费2880元。如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未按上述协议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没有按和解协议书履行,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承包合同》双方均具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认定有效。被告华澜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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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拖欠原告294369.20元工程款及(2020)桂0922民初1139号案的诉讼费2880元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得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澜天泽公司及***共同支付294369.20元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及(2020)桂0922民初1139号案的诉讼费288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日(即年利率18%);而本案作为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欠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可按约定的利率万分之五/日计算;而2020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不得超过起诉之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另外,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博世科公司、陆川小城镇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及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博世科公司、陆川小城镇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博世科公司、陆川小城镇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294369.2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博世科公司、陆川小城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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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支付(2020)桂0922民初1139号案的诉讼费28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94369.20元工程款给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9436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20)桂0922民初1139号案的诉讼费2880元给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二项判决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9元(原告已预交2879元),由被告***、广西华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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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刘倍圣

人民陪审员  江秀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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