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妻子。
被申请人:***,男,200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儿子。
被申请人:廖梓乔,女,200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女儿。
被申请人:***,男,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儿子。
***、廖梓乔、***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廖仁兴,男,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父亲。
被申请人:文宜芳,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庆保母亲。
以上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罗玉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梓乔、***、廖仁兴、文宜芳(以下简称***等六人),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再审庭审后,大自然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要求桂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内容,故不再将桂盛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桂民申18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伍辉,***及***等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占武、吴其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韦荣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没有调查关键事实,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考量大自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关键事实:第一、大自然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二、大自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中大自然公司提交了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包括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付款通知、请款报告等,证实大自然公司总共支付了68184721.17元,结算应付工程款为67543593.29元,实际多支付641127.88元。一、二审中,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对大自然公司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且所有付款都是根据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请款单支付的。2、廖庆保作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施工挂靠人,与大自然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廖庆保没有也不能向大自然公司申请工程款,廖庆保所得到的工程款是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向大自然公司申请的,大自然公司也从没有向廖庆保个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否全额支付廖庆保工程款是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大自然公司已经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廖庆保诉大自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施工挂靠人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协议,廖庆保没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廖庆保多次找到大自然公司,为了维护廖庆保及农民工利益,大自然公司才出具证明。出具证明时,大自然公司明确告知廖庆保,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或者支付多少,大自然公司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其得到多少工程款。廖庆保背着大自然公司领导向财务部门骗取所谓大自然公司支付廖庆保2200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是财务部门从财务账目记录上查明,只证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以廖庆保施工的五栋楼名义向大自然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数额,并不证明大自然公司只支付该五栋楼工程款为2200余万元,更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尚欠廖庆保1000余万元。原审仅凭廖庆保提供大自然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宁大自然花园F组团F3、F6、F7、F9、F12栋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下称《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以及《关于大自然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下称《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认定大自然公司仍欠广西建筑公司工程款10043243.29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广西建筑公司及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主张其施工大自然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采信。4、廖庆保起诉大自然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大自然花园F3-F12栋住宅楼工程,广西建筑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结算完毕,大自然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因此,结算后至今长达9年,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从未就上述项目欠付工程款事宜向大自然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即使大自然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对于大自然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廖庆保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受到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廖庆保向大自然公司发出的《函》、《催款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廖庆保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等六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大自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关于大自然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尚欠多少款项,在其与廖庆保进行对账后已经书面进行确认,确认后大自然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清欠办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后,以《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了大自然公司尚欠工程款。2、大自然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先前书面确认尚欠案涉工程款。首先,大自然公司跟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桂盛公司是大自然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又是桂盛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联营设立的,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骨干人员都是由桂盛公司委派,也就是说桂盛公司是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罗玉初在担任六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就是桂盛公司的副总。大自然公司所提交的所谓支付凭证,其支付工程款还需要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健审批,甚至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还需要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罗玉初审批核实。3、案涉合同针对的是F3-F12栋工程,但大自然公司所举的证据有的是E区二栋室外工程款、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工程款、E区工程款,部分转账凭证跟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4、廖庆保在一审提交了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亲笔书写并且加盖公章的“廖庆保不付此款,我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付”字样的证据,另外大自然公司所举证的部分所谓代付材料中明确注明了“廖庆保工程”,足以表明大自然公司对于付款的范围、付哪个项目的款项作了明确区分。而且,大自然公司认可根据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请款申请支付款项,只要大自然公司提交其支付款项的全部请款申请,涉案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是非常容易查清的,但大自然公司不提交相关请款申请。(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廖庆保持续不断向大自然公司发函催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自然公司以合同相对性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是代位权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新的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但廖庆保提起的并非代位权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1、2、3、4项,加判桂盛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大自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其所付的款并不全部是该合同的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建筑公司承建大自然花园F3-F12栋,大自然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拨付的包括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比如:西区的工程款、F4和F5住宅楼的三通一平工程款、E区二栋及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工程、东区道路维修工程、西区送排水管独立别墅工程。经统计,大自然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总共12290108元。2、大自然公司所付的款项包含支付给其他行政部门的款项,比如:青秀区财政局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青秀山管委会的建筑噪音、排污费、南宁供电局的用电费,还有代廖庆保支付的材料款,总共2340522元。(二)大自然公司认为廖庆保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大自然公司拨付款单据中每一项涉及廖庆保施工的工程,请款书中经手人都写有廖庆保的名字,廖庆保所欠的材料款也由大自然公司代付。更重要的是,大自然公司向廖庆保出具的《证明》以及《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证明其拨付款项的相对人是廖庆保,且认可其尚欠廖庆保一千多万元。既然大自然公司认为廖庆保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为何要出具《证明》?为何请款书中经手人是廖庆保?为何在《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对尚欠廖庆保的工程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大自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是正确的。(三)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直接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广西建筑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经济责任由桂盛公司承担并担保,据此,桂盛公司应承担本案中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答辩称,(一)各方认可案涉F3、F6、F7、F9、F12五栋楼工程款为32119093.29元,大自然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没有事实依据。1、2014年9月17日,大自然公司收到廖庆保催款《函》的当天,在该函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并向廖庆保出具《证明》,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2075850元,《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载明了该款的具体构成。此后,廖庆保于2010年10月3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10日,四次向大自然公司催款。经大自然公司代表签字的《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亦确认该公司已付工程款22075850元,尚欠10093243.29元未付。2、大自然公司主张支付的6800多万元工程款包括三部分工程项目:第一部分是廖庆保施工的案涉F3、F6、F7、F9、F12五栋楼;第二部分是F组团另外五栋楼F4、F5、F8、F10、F11;第三部分是F组团以外的工程,如E区、西区、幼儿园等工程。大自然公司未能证明6800多万元当中,多少是付给廖庆保的,其笼统概括地主张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3、大自然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形成的《报告书》的第8项油款13万元,第9项西区钢筋款1439108.17元,第14项E区二标工程款100万元,第25项养路费12万元,第33项园林绿化、幼儿园围墙栏杆180万元,第56项中秋费13万元,第86项偿还借款40万元,第92项西区独立别墅E2-8排水管道40万元,共计约600万元。以上项目以及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一审提供第5项证据的9-86页均证实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施工了大量F区以外的项目。4、大自然公司提交的127份付款通知单中,用途不明的款项20497043元属于F区以外的工程款。(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广西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责任应由广西建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桂盛公司述称,桂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桂盛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案涉工程款给付与桂盛公司无关。2、桂盛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不存在有效的联营关系。双方《联营协议书》约定桂盛公司主要有两方面义务,一是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推荐人员,二是为六分公司承接大自然的业务,入驻大自然活动期间提供服务和监督。双方不存在基于风险共担、共同投资、利益分享的所谓联营关系。而且,该《联营协议书》内容违法,是无效的。3、桂盛公司对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有效的担保。桂盛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所谓的担保方,如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款给付,不应涉及《承包经营合同》。即便《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各方约定该合同执行到2009年就自动失效,保证期限也已经超过,要求桂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4、廖庆保提出桂盛公司是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已经查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由广西建筑公司经过审查、审批设立登记的,经工商备案的承诺书载明广西建筑公司股东会对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廖庆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桂盛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连带向廖庆保支付工程款10043243.29元;2、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桂盛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连带向廖庆保赔偿其占用廖庆保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17129855元(计算方法:以1004324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桂盛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桂盛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6日,编号为南招办字2005A244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大自然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大自然花园F3-F12住宅楼,中标价为5235.13万元,工期为652日历天,项目经理为李标,建设单位、备案单位均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2005年7月13日,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自然花园F3-F12住宅楼,合同价款为52350000元。2006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字3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自然花园F3、4、5、6、7、9、10、11住宅楼局部修改,合同价款为2279000元。
2009年10月31日,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共同在《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印章。该单载明:建设单位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号1-7:工程名称F-3、6、7、9、12栋F3、7、9地下室,审定土建工程造价合计为2467.17万,审定安装工程造价为694.86万,合计3162.03万。上述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的签字人为廖庆保。
2009年11月2日,广西建筑公司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并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廖庆保在印章旁签字并捺印,大自然公司工作人员甘海春于2014年9月28日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已由预算部核对,工程量属实。”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南宁大自然花园F3、F6、F7、F9、F12栋工程结算补充。建设单位: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498793.29元。”
2014年9月17日,廖庆保以“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大自然公司发出《函》。内容载明:“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宁大自然花园F组团是由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南宁大自然花园F组团F3、F6、F7、F9、F12栋住宅楼(含车库)是由廖庆保施工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8月开工,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该项目的资料是由廖庆保施工队全部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建设单位通过承建单位第六分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的,所有的签证单工程是由廖庆保施工队完成工程施工。”大自然公司在该份《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9月17日”。同日,大自然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廖庆保承建的南宁大自然花园F组团F3、F6、F7、F9、F12栋住宅楼(含车库)建筑工程,我公司共支付给廖庆保施工队的工程款为22075850元。”同日,大自然公司与廖庆保共同在《南宁大自然花园F组团F3、F6、F7、F9、F12栋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载明:拨款时间从2005年11月-2008年1月,共拨付款项合计22075850元。
2010年10月3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10日,廖庆保向大自然公司发出三份《函》和一份《催款函》,内容均为催收欠付工程款等。
2014年11月6日,南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南建解协纪要【2014】34号《关于大自然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下午,市清欠办成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巫自富就大自然花园项目工程纠纷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十八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一、大自然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西建筑公司,项目F组团F3、F6、F7、F9、F12栋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廖庆保队组。经广西建筑公司与廖庆保队组双方确认,F3、F6、F7、F9、F12栋住宅楼的工程结算价为32119093.29元,现已支付给廖庆保的工程款为22025850元,尚有10093243.29元未付。二、项目建设单位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以及廖庆保队组三方应尽快组织核对账户,如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由广西建筑公司负责向建设单位追讨后再支付给廖庆保队组……。参会人员:市信访局覃胜美、市住房局包明辉、市清欠办蒙贵宁、广西建筑公司李标、大自然公司甘海春、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筑监理公司陆军勇。
另查明:2005年6月8日,广西建筑公司(甲方)与桂盛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内容为:“1、为开拓、发展业务,经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甲方下属的施工单位之一,议定名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同日,广西建筑公司(甲方)、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乙方)、桂盛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是甲方下属的非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单位,对外不得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和进行任何经济担保,不能以公司名义赊购材料,也不能从事超出公司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的其他经营。二、分公司根据自身的管理及任务情况决定承接工程,但乙方中标承接的工程均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还查明:大自然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并提供了《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应向廖庆保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10043243.29元;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应向廖庆保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43243.29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广西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项,大自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043243.2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廖庆保对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65元,由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大自然公司共同负担。
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庆保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
广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庆保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廖庆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但是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现有的证据显示,2014年,廖庆保、广西建筑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尚在协商结算中。此外,廖庆保直至2016年5月一直不间断的向大自然公司发函催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廖庆保于2016年起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南招办字2005A244号《中标通知书》和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自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广西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是广西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实际负责大自然花园项目施工。综合大自然公司和广西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广西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大自然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注明“情况属实”的《函》、南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等多份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廖庆保为大自然花园F3、F6、F7、F9、F12住宅楼(含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廖庆保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名义向建设方请款,建设方亦通过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可见廖庆保挂靠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虽然桂盛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成立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三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是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对外公示材料均无法体现其与桂盛公司存在关系,且与大自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是与廖庆保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均不是桂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自然公司和广西建筑公司诉请桂盛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的分析,廖庆保无企业施工资质,挂靠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获得工程款;广西建筑公司作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大自然公司作为建设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廖庆保施工的工程造价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F-3、6、7、9、12栋F3、7、9地下室的审定土建工程造价及审定安装工程造价合计为3162.03万元。大自然公司和广西建筑公司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印章,视为认可该工程造价。此外,广西建筑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大自然花园F3、F6、F7、F9、F12栋工程结算补充,工程造价为498793.29元。大自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廖庆保施工部分经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2119093.29元(31620300元+498793.29元)。此数额亦与《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一致。
依据《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广西建筑公司尚欠廖庆保工程款10093243.29元。一审判决广西建筑公司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向廖庆保支付尚欠工程款10043243.29元,因廖庆保未上诉,予以维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对此阐述详尽,理由充分,该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大自然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广西建筑公司,并于二审庭审后提交存档于南宁市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站的《报告》予以佐证。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报告》是为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而虚假制作的,实际上工程并没有结算。《报告》载明在2008年12月28日前已经结算完毕,大自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97%,但是2009年10月31日的《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2009年11月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大自然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同日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以及2014年11月6日的《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均证实2009年后各方当事人尚在结算中,大自然公司和广西建筑公司均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该院采信其他当事人关于《报告》是为了应付竣工验收而出具的主张,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9月17日,大自然公司和廖庆保通过《工程款拨付明细表》共同确认大自然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拨付时间为2008年1月,拨付款项合计22075850元。同日,大自然公司又出具《证明》认可其共支付给廖庆保施工队的工程款为22075850元。可见,就廖庆保施工的工程,大自然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应支付10043243.29元(32119093.29元-22075850元),故大自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043243.2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65元(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各预交177665元),由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各负担88833元,各退回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88832元。
大自然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共十栋楼,廖庆保施工的F3、6、7、9、12五栋楼的总价款为31620300元,另外五栋楼的结算审定价为35426500元。2、大自然公司付款总金额为68184721.17元。3、广西建筑公司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从未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二审期间,大自然公司从建管站档案馆调取广西建筑公司给南宁市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站出具的两份报告,第一份载明F3-F12十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已经百分之百支付,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和约定支付了97%,且双方核对无误。因工程款是按进度拨付的,所以实际支付金额肯定是以双方结算为准,当时双方初步结算确认已经支付97%。
***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大自然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有大量款项是支付案外工程款。2、大自然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有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健签字对付款进行审批,以及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负责人罗玉初的签字。
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对事实提出的异议。1、大自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十栋楼,除廖庆保施工的F3、6、7、9、12五栋楼之外,另外五栋楼的造价为35426500元,该金额与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盖章的《大自然花园F4、F5、F8、F10、F11住宅楼工程审定结算单》载明的造价一致,该异议成立。2、大自然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付款总额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证据及本院组织各方对账情况分析认定。3、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从未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属消极事实,原审未予认定说明该事实不存在,并无不当,该异议不成立。4、经查,二审期间,大自然公司提交从建管站档案馆调取的广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南宁市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站出具的两份《报告》,二审法院已核对原件,并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本院再审对该两份《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该异议成立。(二)关于***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对事实提出的异议。1、大自然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是否存在支付案外款项的情况,将结合其他事实证据及本院组织各方对账情况分析认定。2、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桂盛公司是大自然公司股东,徐光健可以以大自然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对付款进行审批,徐光健时任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足以说明桂盛公司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异议不成立。
再审中,大自然公司、***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证据。
大自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大自然公司委托广西合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款项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拟证明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公司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工程款68184721.17元,不仅已经付清工程款,而且还超额支付。2、2005年10月31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原件,拟证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当日向大自然公司请款100万元,其中合同外工程款为50万元。2005年11月1日,大自然公司转账支付该款。3、2006年4月6日《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及《用款申请审批通知》原件,拟证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当日向大自然公司请款100万元,其中合同外工程款为30万元。4、2007年9月3日《用款申请审批通知》原件,拟证明大自然公司2007年9月5日转账支付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123万元当中,F组团室外工程款为40万。5、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律师到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财政局用手机拍照调取的,该局于2008年8月8日向广西建筑公司转账80万元的南宁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打印件,拟证明大自然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代广西建筑公司缴纳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经退还给广西建筑公司。
***等六人质证认为,1、对《审计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审计是大自然公司单方委托的;其次,《审计报告》是附有条件的,即委托人必须对其提供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大自然公司只提供了进账单,而没有提供付款审批单以及请款申请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2、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认可廖庆保与大自然公司对账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明细并不包含大自然公司主张的案外工程款。大自然公司在诉讼之前已经确认已付和尚欠案涉五栋楼工程款的数额,其所举出该三份证据的时间都是在其确认之前,均无法推翻其确认的结果。3、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进帐单对于款项的性质并未进行说明,是否是广西建筑公司因其他工程交付的款项存疑。即使该保证金退回广西建筑公司,也属于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委托代付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将该代付款视为案涉工程款。
广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是对大自然公司一、二审提供的付款单据的汇总,其中有1200多万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款项,不认可大自然公司的证明目的。2、证据2、3、4证明大自然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含有少部分室外工程款,但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单独进行预算和结算,可见广西建筑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不止6982.45万元,广西建筑公司制作的《非案涉项目款项明细》显示,室外工程、绿化、幼儿园、非本案区域施工工程及零星工程,只有付款凭证,没有合同和预结算。3、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的主张。
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审计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报告载明大自然公司共直接汇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119笔款,其中8笔合计600多万工程款对应的项目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审计报告》所列的款项没有提供付款审批单,大自然公司一审提供的审批单显示,有两千多万元没有载明是支付大自然花园哪个区的工程款,幼儿园、道路、园林绿化均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审计报告》与大自然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反。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项工程款不在案涉合同结算范围及结算签证范围,该三份证据证实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施工了案涉两份合同之外大量的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存在施工方向大自然公司退回垫付保证金的事实。
桂盛公司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基本上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采信。首先,从审计的角度来说,审计公司并没有查明款项的用途,该报告本身是不合格的;其次,该报告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大自然公司主张其支付六千多万的单据显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做了大量的F区以外的工程,这些都没有签订合同,比如:零星的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园区绿化、道路改造等,都是施工单位叫广西建筑六分公司顺便做的,该部分款项是临时拨款,所以,大自然公司提供其支付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往来款项凭据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明确标示款项用途系针对案外工程。2、证据2、3、4、5与桂盛公司均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只就其证明内容发表意见。证据2、3、4即使是真实的,说明了几个问题:其一,客观上确实存在本案两份合同之外且没有签证的工程;其二,已经支付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款项既包括本案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同时也包括合同外未经签证的工程。证据5,80万元进帐单并未写清楚是哪个工程的保证金,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等六人提交《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项下该五栋楼签证工程331.57万元所对应的《签证工程汇总表》及各分项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廖庆保施工的该五栋楼签证工程具体包含哪些项目。
大自然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签证工程汇总表》的最后一项“F3、7、9室外排水”以及与之对应的《F3、7、9室外排水(雨水)工程结算书》恰恰证明签证工程已包含室外工程。
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书中具体指向的分项没有包含绿化、幼儿园、东区工程等工程的造价,证实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没有包括在以上签证及结算当中。
广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质证意见。
桂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以上***等六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大自然公司主张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证工程与***等六人提交以上证据所证实的签证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大自然公司支付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款项含有不属于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签证范围的C区、E区等工程项目,相关款项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广西建筑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甘海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拟证明大自然公司主张其代缴,后经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财政局退还给广西建筑公司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广西建筑公司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大自然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甘海春,并备注该款系“退回大自然F3-F1210栋楼保障金”。
大自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20万元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系转给甘海春个人,而非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并未授权甘海春代为收取该款,进账单上注明的用途未经大自然公司认可。
***等六人质证认为,对该20万元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之间委托代付及退还保障金属于案外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拒绝对该20万元进账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应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审计报告》系大自然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形成,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采信,应结合其他事实证据及本院组织各方对账情况予以综合认定。2、各方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涉及审查其余各方关于该四笔款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主张是否成立,进而影响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关于***等六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等六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廖庆保施工的F3、6、7、9、12五栋楼签证工程的情况。(三)关于广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20万元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审查大自然公司主张代广西建筑公司支付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否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共涉及F3-F12十栋楼,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除廖庆保施工的F3、6、7、9、12五栋楼之外,《大自然花园F4、F5、F8、F10、F11住宅楼工程审定结算单》载明该五栋楼的造价为35426500元,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均在该结算单加盖公章。
3、各方认可包括F3-F12十栋楼在内的F组团位于大自然花园的西区。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主张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十栋楼,该公司还施工了会所、幼儿园等超出该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但对于合同外工程项目,该公司既未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提供相关签证资料和施工资料。
4、2017年6月13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广西建筑公司称,大自然公司转到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账户共6800多万元,款项的用途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转给本案工程的款项20905850元,但该款进入到廖庆保账户的是11205850元;第二部分是转到F4、F5、F8、F10、F11非本案工程的款项27367611.17元;第三部分是转入廖庆保账户的近800万元,作为大自然公司的伙食费和工资;第四部分是转给其他单位的行政费用。本院再审庭审中,广西建筑公司则称,包括本案和案外的所有工程,大自然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6982.48万元,已经支付6418.95万元。
5、大自然公司提交了与广西合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应的68184721.17元付款单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广西建筑公司制作了四份明细,即:《涉及非本案款项支付证据清单》、《案涉款项未明确用途证据清单》、《支付现金不明确证据清单》、《支付到其他单位款项证据清单》,对52笔款项提出异议。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以广西建筑公司制作的四份明细表为基础,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四份明细表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四份明细列示的款项如下:
非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
编号
证据名称
付款用途
金额
1
2005年8月3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报告
西区F4、F5栋住宅楼三通一平工程
25万元
2
2005年9月8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油款
13万元
3
2005年9月5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西区钢筋
143.9108万元
4
2005年10月31日转账付款通知、同年11月1日进账单
F4、F5、F8、F10、F11及E区二栋室外工程款
100万元
5
2006年1月24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汽车养给等
12万元
6
2006年2月28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西区F4F5F8F10F11工程款
100万元
7
2006年4月5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7日进账单
西F4F5F8F10F11及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款
180万元
8
2006年9月9日转账付款通知、同年10月10日进账单
中秋费
2.1万
9
2007年1月8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9日进账单
办公室费用
20万元
10
2007年2月5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F4F5F8F10F11及东区维修、栏杆、道路、围墙、室外给排水、零星等工程
80万元
11
2007年2月7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9日进账单
还款
40万元
12
2007年4月5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西区总排水管道工程独立别墅E2-E8段(400M)
40万元
13
2007年9月3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5日进账单
F组团室外工程
40万元
14
2007年10月8进账单、同月9日转账付款通知
F4F5F8F10F11及F组团室外工程款
150万元
15
2007年11月19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0日进账单
F4F5F8F10F11及F组团室外工程款
158万元
16
2007年12月24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7日进账单
F4F5F8F10F11及F组团室外工程款
125万元
合计
1229.0108万元
未明确用途的款项
编号
证据名称
付款用途
金额
1
2005年8月15日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及转账付款通知、同月16日进账单
F区土方工程进度款
150万元
2
2005年11月22日转账付款通知、同年12月21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0万元
3
2005年12月21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0万元
4
2005年11月21日、30日转账付款通知及同年11月22日、12月1日、12月16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20万元
5
2006年6月7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6
2006年6月19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3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0万元
7
2006年7月13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14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8
2006年7月13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8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0万元
9
2006年8月10日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10
2006年8月15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1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0万元
11
2006年9月13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19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12
2006年10月17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4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13
2006年10月17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6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35万元
14
2006年11月2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6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15
2006年11月10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30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16
2006年12月8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12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5万元
17
2006年12月14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1日、25日、26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18
2007年1月9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2万元
19
2007年1月15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6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20
2007年2月8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12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23.65万元
21
2007年3月16日转账付款通知、同月28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22
2007年4月16日转账付款通知、同年5月11日进账单
转账付款通知模糊,无法证明“用途”为何款项
40万元
合计
970.65万元
支付现金的款项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金额
1
2007年2月7日收款收据、用款申请审批通知
F4、F5、F8、F10、F11及东区道路围墙栏杆维修,F3-F12外墙涂料
100万元
2
2007年2月8日收款收据、转账付款通知
工程进度款
65万元
合计
165万元
支付到其他单位的款项
编号
证据名称
收款单位
金额
1
进账单、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青秀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
80万元
2
进账单、缴费通知、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17.776万元
3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
1.746万元
4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市督宝机电配件经营部
10万元
5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五塘镇实发建材销售部
30万元
6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市德茂水暖器材经营部
28万元
7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广西正佳贸易有限公司
2万元
8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30万元
9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市督宝机电配件经营部
10万元
10
电汇凭证(回单)、转账付款通知
平果亚洲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
10万元
11
电汇凭证(回单)、转账付款通知
合山矿务局水泥厂
10万元
12
进账单、转账付款通知
南宁市德茂水暖器材经营部
5万元
合计
234.522万元
6、(1)2005年10月31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向大自然公司请款100万元,其中以独立别墅E区二标段的室外道路、绿化、分户栏杆等工程及D区围墙工程名义请款50万元;同日,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转帐付款通知》,载明支付F4、F5、F8、F10、F11及E区二标室外工程款100万元。2005年11月1日,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转账支付该100万元。(2)2006年4月6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向大自然公司请款180万元,其中以园林绿化工程、儿童乐园工程、小区围墙及F1花园栏杆工程名义请款30万元;同日,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转帐付款通知》载明支付F4、F5、F8、F10、F11及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款180万元,同时,大自然公司还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用款审批通知》,载明支付的180万元当中,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款为30万元。2006年4月7日,大自然公司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转账支付该180万元。
7、2007年2月7日的10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公章,该公司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等六人认可廖庆保收到2007年2月8日收款收据、转账付款通知项下现金65万元。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主张尽管廖庆保认可收到该款,但不排除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8、2005年7月14日,大自然公司向南宁青秀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汇款80万元,汇款用途为“代广西建筑公司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8年8月8日,南宁青秀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向广西建筑公司转账退还该80万元。2008年8月12日,广西建筑公司向大自然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甘海春转账20万元,并备注“退回大自然F3-F1210栋楼保障金”。
9、广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南宁市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站出具两份《报告》,其中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由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自然花园F3-F1210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已按总额的97%支付完毕,符合合同条款约定条件,工程款结算已经双方核实无误,且在2008年12月28日前结算完毕,特此说明”。另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自然花园F3-F1210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农民工工资,我单位已按实际农民工工资100%支付完毕,特此说明”。大自然公司在该两份《报告》加盖公章。
10、廖庆保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等六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自然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支付多少工程款?2、廖庆保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大自然公司仅在欠付广西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廖庆保承担欠付部分的责任。首先,虽然大自然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已付给廖庆保工程款22075850元,该金额与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以《大自然F3、F6、F7、F9、F12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广西建筑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廖庆保实际施工的该五栋楼总造价32119093.29元尚有10043243.29元差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自然公司发包给广西建筑公司的,除以上案涉五栋楼还包括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同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F4、F5、F8、F10、F11五栋楼。大自然公司抗辩称已经与承包人广西建筑公司全部结清十栋楼的工程款,原审中提供了其支付该十栋楼工程款的相应拨款明细表、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付款通知单。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广西建筑公司明确认可大自然公司转到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账户的款项包括四个部分,共6800多万元,该金额与大自然公司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再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工程款68184721.17元基本一致。其次,虽然大自然公司出具《证明》并与廖庆保双方在《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签字认可大自然公司向廖庆保支付220758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支付到其他单位的款项及2007年2月7日的100万元现金,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均是转账到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账户,并非直接付给廖庆保,收到大自然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后支付多少给廖庆保,应由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与廖庆保进行核对确认。大自然公司与廖庆保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除廖庆保认可收到的2007年2月8日50万元现金外,双方之间也没有款项直接支付行为,大自然公司认可向廖庆保支付2207585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未参与付款的情况大自然公司亦无权替代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进行确认。再次,广西建筑公司向南宁市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站出具的一份《报告》中称,大自然公司已向广西建筑公司支付大自然花园F3-F12十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总价款的97%,该报告系大自然公司出具给廖庆保的《证明》以及大自然公司与廖庆保签字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的反证,《证明》、《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与《报告》证明力相当,两方面证据均未形成证据上的优势。此外,《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广西建筑公司与廖庆保队组双方确认,F3、F6、F7、F9、F12栋住宅楼的工程结算价为32119093.29元,现已支付给廖庆保的工程款为22025850元,尚有10093243.29元未付”,该内容仅说明广西建筑公司认可尚欠廖庆保10093243.29元未付,大自然公司并未认可欠付该款。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根据大自然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与廖庆保签字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以及《工程款协调会会议纪要》认定大自然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未查明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工程款的情况,遗漏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明大自然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欠款金额。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涉及F3-F12十栋楼,廖庆保仅实际施工F3、F6、F7、F9、F12五栋楼,据大自然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大自然公司支付给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部分款项并未区分是支付廖庆保施工的五栋楼还是其他五栋楼,故应将大自然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工程款的情况整体考量。
如前所述,大自然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不能直接采信,故针对广西建筑公司制作的四份明细列示的各方有异议的《审计报告》中的52笔款项,分析如下:
(一)“非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明细中的16笔款
1、应全部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项目为:第1项、第3项、第6项、第10项、第14项、第15项、第16项。
(1)第1项西区F4、F5栋住宅楼三通一平工程款、第6项西区F4F5F8F10F11工程款,均属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范围,指向明确。
(2)再审中,各方认可包括F3-F12栋在内的F组团位于大自然花园的西区,且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第3项西区钢筋款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3)第10项“F4F5F8F10F11及东区维修、栏杆、道路、围墙、室外给排水、零星等工程”以及第14项、第15项、第16项“F4F5F8F10F11及F组团室外工程款”虽然涉及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即:东区维修、栏杆、道路、围墙、室外给排水、零星等工程,F组团室外工程,但以上款项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亦不否认收到。***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主张系合同外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提供相关施工资料证明以上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量及具体工程款金额,其均不能举证,导致无法将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从以上款项中加以区分,***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款项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2、应部分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项目为:第4项、第7项,支付案外工程款合计80万元(50万元+30万元)。
(1)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31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请款报告》请款100万元,其中以独立别墅E区二标段室外道路、绿化、分户栏杆等工程及D区围墙工程名义请款50万元。同日,大自然公司出具《转帐付款通知书》确认支付E区二标室外工程款,并于2005年11月1日转账支付该100万元。F3-F12十栋楼属于F组团,E区则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故第4项F4、F5、F8、F10、F11及E区二标室外工程款100万元当中的50万元,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2)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6日,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请款报告》请款180万元,其中以园林绿化工程、儿童乐园工程、小区围墙及F1花园栏杆工程名义请款30万元。同日,大自然公司出具《转帐付款通知书》、《用款审批通知》确认支付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款30万元,并于2006年4月7日向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转账支付该180万元。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F3-F12十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工程施工,并不包括前述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故第7项F4、F5、F8、F10、F11及园林绿化、儿童乐园、围墙栏杆工程款180万元当中的30万元,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3、应认定支付案外工程款的项目为:第2项、第5项、第8项、第9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合计167.1万元(13万元+12万元+2.1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
(1)第2项油款、第5项汽车养给等、第8项中秋费、第9项办公室费用、第11项还款,该五笔款的款项用途与案涉工程款缺乏关联性。
(2)E区独立别墅并非案涉合同施工范围,故第12项西区总排水管道工程独立别墅E2-E8段(400M)40万元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3)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F3-F12十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工程施工,并不包括室外工程,故第13项F组团室外工程款40万元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以上16笔款,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合计247.1万元(80万元+167.1万元)。
(二)“未明确用途的款项”明细中的22笔款
***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均主张该22笔款的付款凭证上未明确款项用途,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十栋楼无关,系合同外工程款。经查,该22笔款发生在2005年8月至2007年5月,该时间段处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均未举证与大自然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系工程款。至于系案涉合同工程款还是合同以外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该22笔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广西建筑六分公司亦不否认收到,***等六人、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主张系合同外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均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22笔款金额高达9706500元,占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的1/7左右,且时间跨度大,如果均系合同外工程款,既不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等六人亦均不能提供相应的签证资料或者施工资料,显然有悖常理。故该22笔款项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三)“支付现金的款项”明细中的2笔款
第1笔现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公章,该公司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六人认可廖庆保收到第2笔现金65万元。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主张尽管***等六人认可廖庆保收到该款,但不排除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对于该主张,广西建筑六分公司、桂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65万元与四份明细列示的具体哪一笔款项存在重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2笔款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四)“支付到其他单位的款项”明细中的12笔款
1、应全部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项目为: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
(1)本院组织对账中,***等六人认可廖庆保收到第4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款项;广西建筑六分公司认可收到第11项、第12项款项。
(2)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第1项,大自然公司向南宁青秀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汇款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南宁青秀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已于2008年8月8日向广西建筑公司转账退还。2008年8月12日,广西建筑公司向大自然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甘海春转账20万元虽然备注“退回大自然F3-F1210栋楼保障金”,但该款系向甘海春个人支付,在未经大自然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甘海春个人收款不能代表大自然公司。
(3)第2项,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缴费通知载明针对F3-F12十栋楼收取建筑噪音排污费,缴费金额亦与该通知一致。
2、应部分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项目为:第5项、第6项,支付案外工程款合计30万元(15万元+15万元)。
***等六人在本院组织对账中,认可廖庆保收到第5项五塘镇实发建材销售部30万元当中的15万元、第6项南宁市德茂水暖器材经营部28万元当中的13万元。虽然大自然公司提交了该两笔款的转账凭证,但从转账凭证内容看,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两笔款的《转帐付款通知》系大自然公司单方填制,不足以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该两笔款***等六人不予认可的其余30万元,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3、应认定并非支付案涉工程的项目为:第3项、第8项。
大自然公司提交了第3项向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支付1.746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第8项向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从转账凭证内容看,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两笔款的《转帐付款通知》系大自然公司单方填制,不足以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以上12笔款,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计61.746万元(30万元+1.746万元+30万元)
综上,经本院组织各方对账,不应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款项合计308.846万元(247.1万元+61.746万元),大自然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65096261.17元(68184721.17-3088460)。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F3-F12十栋楼工程款合计67545593.29元(32119093.29+35426500),则大自然公司尚欠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F3-F12十栋楼工程款2449332.12元(67545593.29-65096261.17)。
原审直接判决大自然公司对广西建筑公司和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尚欠廖庆保的工程款10043243.29元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自然公司应向廖庆保支付欠付工程款2449332.12元及该款逾期利息。
二、关于廖庆保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诉讼中,大自然公司、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廖庆保主张案涉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已经服判,未申请再审,本院对涉及广西建筑公司、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2010年10月3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10日,廖庆保向大自然公司发出三份《函》和一份《催款函》,多次催付工程款;大自然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给廖庆保,并与其共同在《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签字,因此,廖庆保于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廖庆保在一审中提出桂盛公司是广西建筑六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桂盛公司是大自然公司的大股东,故大自然公司与广西建筑六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一审未采信该主张,廖庆保并未上诉,视为对此已经服判,***等六人在再审中再行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广西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上诉主张桂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广西建筑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亦视为对此已经服判,故其在再审中再行提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
二、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449332.12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范围内(利息的计算:以2449332.12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向廖庆保的继承人***、***、廖梓乔、***、廖仁兴、文宜芳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廖庆保的继承人***、***、廖梓乔、***、廖仁兴、文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65元,由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第六分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廖庆保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6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等六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65元(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77665元)由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177665元由二审法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文
审判员 倪庆宁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