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102民初2829号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大排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家园B区新新大厦二十四层2405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
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