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64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琼,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19857P。
法定代表人:唐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仕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湖北中嶂公司申请追加罗仕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琼、余开梅,被告湖北中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1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27.27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中嶂公司承包了武汉巨力鼎兴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低温农产品加工项目。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从事粉刷外墙工作。2021年10月19日上午9点,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九楼窗口坠入室内,当即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已承担全部医药费。后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湖北中嶂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为罗仕旺,应该由罗仕旺承担赔偿责任。工程中一号办公楼的抹灰劳务分包给了罗仕旺。
被告罗仕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系建筑工地务工人员。
湖北中嶂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巨力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低温农产品加工项目的1号办公楼内外抹灰劳务分包给罗仕旺。罗仕旺雇请***等人到该工地施工。
2021年10月19日,***在进行抹灰作业时,该工地其他施工人员正在安装的窗户发生倾倒,将***砸伤。
***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医疗费由湖北中嶂公司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罗仕旺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嶂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罗仕旺,应对罗仕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2,977.27元,由被告罗仕旺、湖北中嶂公司连带赔偿给***。
被告罗仕旺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仕旺、湖北中嶂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7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罗仕旺、湖北中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