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

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4405号
原告: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联发九都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584884566C。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张文木。
原告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资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二、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估34000元(380000*3.85%/365*847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下设“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蓉高速贵州境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起为被告完成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内桥梁支座更换及调整、修补、清理等桥梁相关作业,工程价格人民币380000元。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经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3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湖北中资公司(乙方)与江西交建公司下设的夏蓉高速清镇至织金段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内(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清镇市)桥梁支座更换及调整、修补、清理等桥梁相关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支付方式为施工全部完工后,如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如验收不合格,将由乙方负责重新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在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乙方完工后30天。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夏蓉高速贵州境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江西交建公司系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的施工单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前述项目经理部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工程价款为3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江西交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也已完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原告完工后30天,现早已超过约定期限,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江西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计息标准,付款时间约定为验收后5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该诉请,酌情确定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资路桥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柳红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