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351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祝亦霖。
原告***诉被告武汉大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武汉大筑公司雇佣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1号亢龙太子花园酒店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膨胀剂突然爆炸致双眼严重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角结膜溃疡、化学伤。医院行双眼羊膜移植等2次手术。现原告已出院,但左眼视力HM/0.5m、右眼视力HM/1m,双眼角膜依然浑浊,严重影响以后的日常生活。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便工伤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7年6月9日下午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除去支付的医疗费及前期的费用外,还需赔偿原告180,000元,赔偿分两次支付,2017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15日支付剩余80,000元,若未全面履行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撤销仲裁申请后协议生效。2017年6月12日在被告代理人的陪同下,原告依约撤销了仲裁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以便履行协议时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大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佣从事劳务期间受伤,原、被告就伤后赔偿事宜于2017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甲方(即武汉大筑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定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给付乙方(即***)壹拾万元,2017年9月15日第二次给付乙方捌万元。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上述工伤事故及劳动争议纠纷全部终结,乙方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诉。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直接由乙方撤裁本协议即生效。2017年6月12日原告***如约撤裁。后被告武汉大筑公司未依约付款。2017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在诉讼期间,被告武汉大筑公司向其支付18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调解协议、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和原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大筑公司就人身损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武汉大筑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协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武汉大筑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武汉大筑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由被告武汉大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