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王义瑞因与被上诉人余胜国及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义瑞上诉称,其与余胜国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合同关系。本案提供劳动场地不固定,应按一般原则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余胜国诉请要求王义瑞支付土建工程款及挖掘机等其他费用,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义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王义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子雄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丹
法官助理 江乐芳
书 记 员 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