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李庆福,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1.8039万元,2019年1月7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从互助县房产局的账户中扣划了上诉人相应款额用于支付上访农民工工资。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承诺书义务引起,属于建设工程款范围款项。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且不处理,上诉人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及检测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协议引起。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款结算范围和工程保修范围。一审法院(2022)青0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4、35、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36条等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2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的垫付农民工工资和检测费、维修费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规定。案涉“七彩明珠”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在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应当由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确定案由错误,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明明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仙艳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庆元
书 记 员 陈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