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1364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被告民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坤、张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6694元(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3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5928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98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6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劳动者,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全身多处,入住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被告申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2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各项工伤待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民发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专业劳务公司,被告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原告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该保险所针对的建筑行业中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专门设立的,被告以项目的形式参保了工伤保险,不能因为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就反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因被告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3.关于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属于农民工,其就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该项不应被支持,即使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因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仅应按照10%享受补助金;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被支持;5.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的护理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抵扣。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站在脚手架上给瓷砖上表面贴保护膜,不慎从晃动的脚手架上掉落下来,致其左侧髌骨与右侧跟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修养贰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告知有骨折不愈合、迟缓愈合、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行走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4、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21年9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修养壹月。2021年10月15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修养壹月。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为建筑项目聘请的农民工,被告公司为其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受伤时间处于参保期限内。经被告民发建筑公司申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21]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6月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2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400劳鉴结论〔2021〕0032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22]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98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926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6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16元、交通费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庭后,本院针对该案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均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工地工作的劳务报酬为130元/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民发建设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其受伤时间在参保期内,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护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即130元/天,并依据案涉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57天,故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10元(130元×157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2752元(5172元/月×1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农民工,应以50岁为退休标准,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仅应按照10%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关于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如何界定并无具体规定,农民工在50岁后仍能继续以提供劳动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故不以被告的辩称意见限制本案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3162元(20410元+82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才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月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