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4364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民发现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经开区东津镇东津世纪城两江汇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0E1A9R。
法定代表人:陈诚杰,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公司员工。
被告:林维勇,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刘昌明,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王诚祥,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追加襄阳民发现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劳务公司)、林维勇、刘昌明、王诚祥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知民发劳务公司、林维勇、刘昌明、王诚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学,被告民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闫坤,被告民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告林维勇、刘昌明、王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145.26元(医疗费591.64元、误工费23578.52元、护理费105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民发建设公司承建东津新区横五路以南、浩然路以西六地块10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宇键将木工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昌明、王诚祥施工,原告受雇佣从事10号楼地下室做框架结构穿丝杆劳务。2020年10月26日,因钢管架子上的3×7方木条断裂、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坠落至地面,同时脚跟被物件砸伤,刘昌明、王
诚祥将原告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原、被告双方多次洽谈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
被告民发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已将西六地块10号楼劳务项目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专业劳务公司,被告民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被告民发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民发劳务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林维勇,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不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林维勇辩称,被告林维勇将工程分包给刘昌明,刘昌明又将工程分包给王诚祥,王诚祥与原告丈夫柏圣勤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丈夫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昌明辩称,1.民发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民发劳务公司,民发建设公司是承建商,民发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林维勇,林维勇不具有资质,民发建设公司及民发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2.林维勇以28.50元每平方米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昌明,被告刘昌明又将地下室分包给被告王诚祥、柏圣勤、刘少政、王致富四人,他们四人共同做这个工程,被告刘昌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诚祥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王诚祥没有关系,被告王诚祥与案外人柏圣勤、刘少政、王致富一起做地下室工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将东津世纪城6#地块1-3、5-13、15-18#楼、地下室、幼儿园、商业、门房、垃圾站、开闭所工程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民发劳务公司。被告民发劳务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342186478,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5日,资质专业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被告民发劳务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林维勇。被告林维勇以28.50元每平方米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昌明,被告刘昌明将案涉地下室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王诚祥与案外人柏圣勤、刘少政、王致富。被告王诚祥与案外人柏圣勤、刘少政、王致富四个大工合伙承包工程后,与雇佣的原告***等小工一起施工。
原告***在案涉10号楼地下室做框架结构穿丝杆劳务,劳务费由执行合伙事务的被告王诚祥支付。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地下室的脚手架上从事穿丝杆劳务时,木跳板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支出医疗费17634.41元,由被告林维勇垫付并另外给付生活费7000元。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均衡饮食;适当踝关节功能锻炼,频率可范围逐渐增加,6-8周内禁止负重,避免踝关节外伤或剧烈活动;术后2周拆线,以后每一个月复诊一次。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90.14元。2021年3月23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襄阳法正鉴〔2021〕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足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
超出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3.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226.05元(591.64元+17634.41元)、误工费14540.09元(农业35859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8天)、护理费10523.10元(居民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2041.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诚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其合伙承包地下室工程项目从事劳务,***与王诚祥合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诚祥等四合伙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发建设公司将案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民发劳务公司,被告民发劳务公司将
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林维勇,被告林维勇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昌明,被告刘昌明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诚祥,被告民发劳务公司、林维勇、刘昌明均系违法分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对其施工作业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再进行施工,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由其自行承担损失20%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8日。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不属鉴定范围,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按90天计算,未提交医嘱,本院按住院1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故交通费按1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民发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民发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维勇辩称被告王诚祥与原告丈夫柏圣勤合伙承包工程,柏圣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维勇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诚祥承担责任。
被告刘昌明辩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诚祥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诚祥赔偿后对支付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41.24元的80%即105632.99元,并给付精神损害
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632.99元,扣减被告林维勇已给付的24634.41元,尚应赔偿83995.58元;
二、被告襄阳民发现代劳务有限公司、林维勇、刘昌明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王诚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宏   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怡洋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