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15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牛圈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开票属于附随义务,进而否定了上诉人延期付款的权利是错误的。(一)本案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将上诉人付款义务与被上诉人开票义务同等并列,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之一,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开票义务前,上诉人有权延期付款。1.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民发现代青海分公司开具与付款等额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民发现代青海分公司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条款上均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约定亦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经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条款已将上诉人付款义务与被上诉人开票义务同等并列,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之一,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开票义务前,上诉人有权延期付款。(二)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开票属附随义务,上诉人也有延期付款的权利。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延期付款,该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即使开票属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否则上诉人依法、依约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面又认定开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应当先支付货款;后又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先开票义务,上诉人享有期限利益。该认定部分自相矛盾,既然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票义务,而不是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又违反合同约定判定上诉人先付款,且在认定上诉人应先付款后,又认定上诉人享有期限利益,既然上诉人享有期限利益,那么上诉人应是在被上诉人开票后才支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会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和税负损失的风险,且未达到定分止争的审判目的和作用。本案涉案合同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那么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只能开具3%税率的普票,这与合同约定的税率少了整整10个点,折算成货款金额即84101元。由于合同价款是按13%增值税率计算的,这个税率的约定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如被上诉人只能开具3%税率的普票,那么相应的合同总金额应核减10%即进行补差84101元,否则将会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税负损失。如上诉人履行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届时上诉人将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是进行税务举报还是再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呢?一审如此判决未达到定分止争的审判目的和作用。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拒绝付款,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后再付款,因为在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如不先提供发票,上诉人无法确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如果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货款却收到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发票,那将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且还会对上诉人造成税务风险和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先开票是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且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失当,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第三条属于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与双方加盖公章的合同字体不一致,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不成立;君炜公司只能开具3%的发票,开不了13%的发票,被上诉人不可能约定自己不能开具发票的税率。二、违约金在供货完毕后已经成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违约金部分。三、关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是由于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引起的,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41010元、违约金179135元,计10201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1-2项合计11001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4日,原告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产品型号及价格、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按进度垫至2500立方结算,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备注:每2500立方结算一次,工期结束日期2021年10月30日前,余款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合同约定价格已包含13%税率,每次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与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4月26日、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84101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8410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证,故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二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且是否先开具发票也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410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否则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其推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合同的该项条款系原告盖章后被告单方擅自添加,且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此问题原告曾就合同中该处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41010元;二、驳回原告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原告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470元,由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供增值税发票是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的问题。 主合同义务是合同固有的,自始确定的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确保当事人固有利益不受损害的保护义务,开票行为不决定合同类型,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不属于主合同义务,系附随义务。 二、上诉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即使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均不能成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目的已实现,且双方对货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行使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权利无法救济的问题。 增值税税率系国家规定而非双方约定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以不诚信行为与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部分虽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实该部分内容不真实性,应视为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严格审查,双方均存在过错,虽双方约定了税率,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该宗买卖合同是应按多少税率缴纳多少税额均系税务行政机关审查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税收法律相关规定,在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下履行开票义务,若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拒不提供法定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故本案中上诉人权利无法救济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被上诉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改判支持违约金等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