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꾐祥超、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207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献,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6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68362J。
法定代表人:弓建新,任经理。
被告: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众新家园30号楼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DGX9Q。
法定代表人:黄五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号付11号双美大厦东区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M5J50N。
法定代表人:刘成,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设计院)、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设公司)、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劳务公司)、伍凯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伍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献、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成浩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0166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9在方城县四里店镇周庄村地域内建一风力发电站,期间于2019年8月19日被告成浩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凯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费为191660元,该款经劳动局协调已支付90000元,下欠101660元。原告在追要欠款时,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飞翔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成浩劳务公司签订有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523万元,现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成浩劳务公司。成浩劳务公司欠原告多少工资,与飞翔建设公司无关。也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无关。诉状中陈述的拖欠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劳动监察部门了解的情况,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万元,已经支付9万元,所以原告请求10166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浩劳务公司辩称,工人的工程量和工资是伍凯确定的伍凯是挂靠被告成浩劳务公司的,伍凯与飞翔建设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还没有出来,施工时遇到雨季,伍凯给工人发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为茗祥新能源公司建设在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商。2021年6月,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以11082.27万元将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位于方城县四里××乡××段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飞翔建设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飞翔建设公司以523万元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浩劳务公司。被告成浩劳务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成浩劳务公司共欠原告款191660元,由被告成浩劳务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伍凯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写明了下欠数额,被告成浩劳务公司在条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成浩劳务公司仅支付90000元,现还下欠101660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成浩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请求被告成浩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成浩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60元及起诉日以后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已经向分包单位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167146元,合同总造价523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已支付98.8%,满足了工程款和支付施工民工的款项支付条件,有方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证明为证。在劳动局与被告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沟通过程中发现被告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为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对工程款1016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60元。并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烟台市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显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