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街中洲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6M7JM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6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68362J。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众新家园30号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DGX9Q。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号付11号双美大厦东区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M5J50N。
法定代表人:刘成,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祥新能源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设计院)、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设公司)、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9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在方城县四里店镇***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发包给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该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2020年1月4日、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经结算拖欠原告料款33447元、泥工款216535元,被告**劳务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149982元至今未付。原告在追要欠款时,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内蒙古电力设计院总包,双方签订有合同,原告与茗祥新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内蒙古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翔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有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款为523万元,现在已经超额支付,保留向被告**劳务公司追偿超额支付部分的权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和**欠原告多少工资,与飞翔建设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飞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为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建设在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商。2021年6月,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以11082.27万元将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位于方城县四里××乡××段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飞翔建设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飞翔建设公司以523万元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劳务公司共欠原告款249982元,由被告**劳务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写明了工资数额,被告**劳务公司分别在两份条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100000元,现还下欠149982元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请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8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作为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的特殊规定。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商,虽然其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且其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的确已足额向下游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下游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与被告**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998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建设单位即被告茗祥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因被告**仅是被告**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条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建设公司亦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资款149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