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有,男,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号付11号双美大厦东区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M5J50N。
法定代表人:刘成,任经理。
被告: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众新家园30号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DGX9Q。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6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68362J。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有、***与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设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132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930元、支付原告**有工资款13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8928元;2、被告飞翔建设公司、内蒙古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至11月,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方城县四里××镇××村的霍口风力发电工程务工,六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做砌石护坡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劳务公司共欠六原告工资161059元,但其拒不支付。经方城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92000元,现还下欠六原告工资共计69059元。六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六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该公司欠六原告的工钱属实,负责该项目劳务的**是挂靠到该公司的,**与飞翔建设公司的帐还未结算完毕,待结算完毕后再向六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飞翔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23万,公司已超额支付了40余万,飞翔建设公司保留向被告**劳务公司追偿超额支付部分的权利。飞翔建设公司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六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和**欠原告多少工资,飞翔建设公司均不知情,亦与飞翔建设公司无关。飞翔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对飞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辩称,设计院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设计院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向被告飞翔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价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六原告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为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施工工程的总承包商。2021年6月,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以11082.27万元将方城县清河镇霍口43MW分散式风电项目位于方城县四里××乡××段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飞翔建设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飞翔建设公司以523万元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其中部分护坡工作交给六原告农民工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劳务公司共欠六原告工资161059元,**劳务公司出具了条据,写明了工资数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六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92000元,现还下欠69059元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六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请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作为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的特殊规定。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商,虽然其与六原告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且其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内蒙古电力设计院的确已足额向下游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下游公司追偿。三、六原告请求三被告拖欠工资合计为69058元,没有超过拖欠总额69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六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元、原告***工资款16500元、原告***工资款13200元、原告***工资款930元、原告**有工资款13000元、原告***工资款8928元。
二、驳回原告***、***、***、***、**有、***对被告内蒙古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