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326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金桂苑小区*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11104501R。
法定代表人:吴宗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均,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坡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97376R。
负责人:张文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96643181W。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江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03600803。
法定代表人:徐尤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第三人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均、刘文斌,被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光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光彩公司在欠付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撤回起诉时赔偿损失200元的请求,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5、诉讼费由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和光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负责人吴兴川代表**公司以永佳公司名义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光彩公司“金玉大厦”63000平方米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我公司,承包价格按设计图纸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0元。付款方式:主体施工垫至七层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200元/平方米支付,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完毕按90元/平方米支付,水电安装及装饰完毕按4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的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裙楼建至二层退还100万元,七层退清。合同签订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将项目交给我公司施工,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当我公司完成基础及主体五层后,由于光彩公司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资金链断裂,供应材料不能进场,致使工程停工待料。在长达三年停工期间,造成我公司施工中的机械、设备、租赁钢化材料及周转材料产生大量费用和项目人员窝工等重大损失。我公司要求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以光彩公司未与其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
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辩称,法院首次开庭后,我公司与**公司就工程款、保证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均未计算利息。如产生利息,也是因为光彩公司违约导致的,应当由光彩公司承担利息。**公司请求的工程款234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我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
光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当;2、我公司没有与**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其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泸县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尚在诉讼过程中,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与**公司已达成协议,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永佳公司述称,2014年12月1日,**公司副总经理吴兴川以其公司未在十堰市资质备案,无法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请我公司帮忙,于是吴兴川以我公司名义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就光彩公司农副产品产业园项目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质上由**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履行合同,我公司从未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发生联系,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和获得任何利益。**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和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光彩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光彩公司将位于郧阳经济开发区十堰光彩农副产品展销中心“金玉大厦”约70000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基础与主体工程、砌筑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外粉刷等。
2014年12月1日,**公司负责人吴兴川以永佳公司(乙方)名义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光彩公司农副产品展销中心“金玉大厦”63000平方米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永佳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采用大清包方式分包给乙方(包清工、包辅料、包塔吊、包施工电梯、包小型机具及其他为本项建筑施工用的工具、模板、木枋、钢管、扣件)建筑主体工程及楼板地面、屋面、内外墙基层项目抹灰水电工程等施工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及人工费用;劳务承包单价按照设计图纸内建筑面积430元/㎡,甲方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垫至七层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200元/㎡支付乙方,以后每六层按200元/㎡支付乙方;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完毕按50元/㎡支付乙方,内外墙抹灰等工程量甲方按60元/㎡支付乙方,水电安装及装饰完毕按40元/㎡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的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交付200万元保证金,裙楼建至二层退还100万元,七层退清。
**公司与永佳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5年9月,主体施工至第五层时,由于光彩公司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迫停工。
诉讼中,**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通过协商,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承认尚欠**公司工程款234万元、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因追索工程款于2018年7月6日将光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鄂0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光彩公司应支付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之间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挂靠永佳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关于**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且发包人光彩公司拖欠总承包人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及利息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和支持,故**公司请求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光彩公司应当在欠付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关于**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问题。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保证金利息未约定,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否则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裙楼建至二层退还100万元,七层退清”,光彩公司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故**公司请求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4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234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章 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震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