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48号
原告:***,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刚,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川,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追加):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尤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川,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光彩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劳务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3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0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判决不清,该判决结果并未对十堰光彩公司欠付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数额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欠付**实业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进行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并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刚,被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川、刘文斌,被告十堰光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永佳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永佳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66207.82元(总工程款507207.826元-已付的工程款41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十堰光彩公司、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我与**实业公司签订《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我组织劳务人员对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包的十堰光彩公司“金玉大厦”工程项目中基础垫层以上主体顶点标高以下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立即组织人员进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十堰光彩公司不能履行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实业公司也不能支付我工程款,而使我被迫停工,我已完工的劳务费用也无人支付,目前我尚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被告**实业公司挂靠被告永佳劳务公司与被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被告永佳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十堰光彩公司尚欠被告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故请求被告十堰光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实业公司辩称: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将我公司承包的十堰市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施工劳务中的混凝土劳务施工分包给***。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法,在乙方(***)进场施工至正负零以上七层结构完成前,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此阶段所需工程款乙方自行解决。当工程施工至第五层后,由于十堰光彩公司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原因,工程全面停工,停工后***退场。我公司实际下欠***劳务费230319元,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下欠的款项应该由十堰光彩公司和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根本无需鉴定,故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十堰光彩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主张的是劳务费。2、即使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只在欠付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佳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2014年允许**劳务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但是施工不久,**劳务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劳务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与永佳劳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双方又解除了挂靠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是**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为实际挂靠人。**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十堰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主体施工混凝土施工合同》的事实也足以说明这一点,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十堰光彩公司(甲方)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十堰光彩公司将其开发的十堰光彩农副产品展销中心“金玉大厦”总面积约7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基础与主体工程、砌筑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外粉刷、水电工程,按照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及变更内容,门、窗的品牌、型号由甲方指定,不包含保温、消防、电梯等工程(分项工程待定)。
2014年12月1日,因**劳务公司外地企业身份,无法在十堰地区施工,吴兴川代表**劳务公司与永佳劳务公司就郧阳光彩产业园项目施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劳务公司挂靠永佳劳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同日,吴兴川又代表永佳劳务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光彩农副产品展销中心“金玉大厦”总面积53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永佳劳务公司。庭审中,吴兴川自认实际是由**实业公司挂靠永佳劳务公司履行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公司始终未参与涉案工程。
2014年12月4日,吴兴川又代表陕西春升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十堰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主体施工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含机具、辅材在内的劳务费。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垫层以上主体顶点标高以下混凝土工程及施工机具。混凝土部分施工的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混凝土部分的施工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不含二次结构),具体内容如下:……10、基坑外理用工及基坑砖胎模施工。第四条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壹拾肆元(14元/㎡),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国家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执行此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第六条付款方法:1、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且在进场施工至±0以上七层结构完成前,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此阶段所需工程款乙方自行解决)。3、当月已完成工作量在次月的五日前办理结算手续,10-20日按结算工程款80%支付,主体全部封顶后15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拆除清理完善后入库退场时,支付所有工程款95%。余款待主体交建设单位验收完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第十三条其他:3、乙方进场所干合同外的零工按每日120元结算。4、在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主体结构地上三层封顶后无息返还50%,主体结构地上八层完成后无息返还50%。”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进度管理和材料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吴兴川签名并加盖陕西春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实业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人员对“十堰光彩有机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标”从基础开始施工,施工至地上第五层顶板时,由于十堰光彩公司不能向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付款,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材料等原因,导致***也被迫停工。经共同测算后,***和**实业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钦、周继保对***已完成的涉案建设工程(即负一层至第五层顶板)的混凝土施工工程量共同签字形成了《项目班组完成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已完成的负一层至第五层顶板的混凝土施工总工程量为23299.664㎡。另外,***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分6次共从**实业公司借支现金221000元;***于2017年春节期间从十堰光彩公司领款20000元;**实业公司借支***现金后收回了***交纳信誉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实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何钦于2015年4月16日、7月23日、8月4日、8月6日、8月8日、8月13日、9月1日分别向***出具的《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零工鉴证单》7张,载明***向**实业公司提供合同外的劳务应另获报酬6300元。**实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周纪保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零工鉴证单》1张,载明砼工班组4月1日前给**实业公司做大门、厨房等共计大工18个、小工24个;于2015年9月8日签字确认***修夯机共支出870元。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作人员严慈东于2015年11月2日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光彩1标***空桩杂工合计47个工200元/天,小工86个工100元/天,总计18000.00元(壹万捌千元)”。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十堰光彩有机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标”工程地下基础混凝土工程量及劳务费用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众恒永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鄂众恒鉴字(2018)第001号十堰市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基础混凝土劳务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核实鉴定,本次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167002.53元【其中:五层以上未施工面积为324123.72㎡,应补劳务费58992.97元(即324123.72㎡×14元/㎡×13%);清理地梁土方人工费9198.41元,清理孔桩土方人工费6600元(按签证工日计算),浇筑基础结构垫层人工费33624.14元,地梁加200mm高砌体人工费10423.75元,回填地坪200mm高土方人工费8745.07元,浇筑100mm厚地坪砼人工费31054.36元,二次浇筑孔桩砼人工费2063.83元,清理孔桩浮浆人工费6300元(按签证工日计算)】。***向湖北众恒永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十堰光彩有机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标“金玉大厦”原设计建设25层,当建设至第五层后,由于发包人十堰光彩公司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人和各分包人均已停工,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已将该停建工程转让给十堰城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光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实业公司、十堰光彩公司、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永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3、**实业公司、十堰光彩公司、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永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实业公司和**劳务公司挂靠永佳劳务公司与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清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个人,本身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十堰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主体施工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十堰光彩公司已经接受使用该建设工程,并与施工总承包人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且至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可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据此。***现请求**实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根据***和**实业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钦、周继保共同签字形成的《项目班组完成工程量签证单》,应当认定***已完成的负一层至第五层顶板的混凝土施工总工程量为23299.664㎡,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壹拾肆元(14元/㎡)。”应当认定***合同内施工工程款为326195.30元(即23299.664㎡×14元/㎡)。
第三,根据**实业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钦于2015年4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向***出具的7张《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零工鉴证单》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向**实业公司提供合同外劳务应另获报酬6300元。
第四,根据**实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周纪保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零工鉴证单》载明的内容:“砼工班组4月1日前给**实业公司做大门、厨房等共计大工18个、小工24个。”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所干合同外的零工按每日120元结算。”应当认定***向**实业公司提供合同外劳务还应另获报酬5040元(42个工×120元/天)。另外,周纪保于2015年9月8日还签字确认应支付***修理夯机等费用870元。
第五,根据**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十堰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主体施工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垫层以上主体顶点标高以下混凝土工程及施工机具。混凝土部分施工的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混凝土部分的施工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不含二次结构),具体内容如下:……10、基坑外理用工及基坑砖胎模施工。第四条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壹拾肆元(14元/㎡),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国家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表明***的承包范围为基础垫层以上主体顶点标高以下混凝土劳务费,劳务费按照以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14元/㎡包干计算,基础混凝土劳务费不另行计算。因涉案建设工程原规划设计建设为25层,施工面积约53000㎡,如果按原规划设计施工完毕,基础混凝土劳务费支出可以分摊到每平方米中予以弥补,现由于发包人十堰光彩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到第五层顶板便被迫停工,基础混凝土劳务费所占比例过大,如对基础混凝土劳务费不另行计算,明显因与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量不对等而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对***组织施工的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故应当对***施工的基础混凝土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另行予以计算。但鉴于湖北众恒永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鄂众恒鉴字(2018)第001号十堰市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基础混凝土劳务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五层以上未施工面积为324123.72㎡,应补劳务费58992.97元(即324123.72㎡×14元/㎡×13%)”与关于“清理地梁土方人工费9198.41元,清理孔桩土方人工费6600元(按签证工日计算),浇筑基础结构垫层人工费33624.14元,地梁加200mm高砌体人工费10423.75元,回填地坪200mm高土方人工费8745.07元,浇筑100mm厚地坪砼人工费31054.36元,二次浇筑孔桩砼人工费2063.83元,清理孔桩浮浆人工费6300元(按签证工日计算)等共计101709.56元”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复计算的因素,应当二者选择其一,本院基于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利益的考虑,酌定支持***基础混凝土劳务费101709.56元。
第六,根据***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从**实业公司借支现金221000元,于2017年春节期间从十堰光彩公司领款2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实业公司收回了***交纳信誉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已退回***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41000元。故**实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99114.86元(即326195.30元+6300元+5040元+870元+101709.56元-41000元)和鉴定费12000元。
第七,根据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工作人员严慈东于2015年11月2日向***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光彩1标***空桩杂工合计47个工200元/天,小工86个工100元/天,总计18000.00元”。应当认定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应付***劳务费18000元。
第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实业公司与***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请求自2017年5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实业公司、十堰光彩公司、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永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吴兴川于2014年12月1日代表**劳务公司与永佳劳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同日又代表永佳劳务公司与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又代表**实业公司与***签订《十堰长岭光彩富田中心项目主体施工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内容:**实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的股东均为吴宗兵、吴兴川二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宗兵,表明**实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吴宗兵和吴兴川二人控制;再结合吴兴川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是**实业公司挂靠永佳劳务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履行的《施工劳务清包合同》”。进一步表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应当认定本案建设工程系**实业公司和**劳务公司共同挂靠永佳劳务公司与泸县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实业公司和**劳务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永佳劳务公司允许**劳务公司挂靠其公司承揽涉案建设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永佳劳务公司应当对**劳务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发包人十堰光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故应当判决十堰光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513605.24元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结合**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20万元的事实,故应当判决泸县建筑安装十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0万元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99114.86元及利息(以399114.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五、被告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8513605.2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197元;由原告***负担2197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市永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75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钟晓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瑾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