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蒲进成、**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0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素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进成。
被告:**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蒲进成、**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素芳、被告蒲进成、被告**点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9,806元(医疗费155,999.16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0,242.4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计算,扣减被告垫付款48,227.11元后,总计155,999.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21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原告在环湖路马池中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蒲进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另悉,鄂A×××**号大型汽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己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第三被告应首先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蒲进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点石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点石公司给原告垫付了48,227.11元,我个人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点石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蒲进成陈述费用系我公司垫付,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应该扣减。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核定。原告医药费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在有医嘱情况下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情况下予以核定,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案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法庭应该核实驾驶员驾驶资质,否则商业险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原告***在**市硚口区居住。
被告蒲进成持B2驾照,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被告**点石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9年3月18日21时50分,被告蒲进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BG6165号电动自行车,在**市东西湖区环湖路马池中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蒲进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33天,支出医疗费155,989.15元(被告**点石公司垫付48,227.11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定残日2020年7月2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划分合理,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由被告蒲进成、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17,969.55元(医疗费项下计176,289.1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41,680.40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计197,969.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138,578.70元。
扣减被告**点石公司垫付款48,227.11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付款10,0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200,351.59元,返还被告**点石公司垫付款计48,22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200,3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8,2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4824元,由被告蒲进成负担3377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196.63+2280.70+140208.26+10085.16+158.30+133.40+

168.30+409+253.20+253.20+592+256+253.20+68.8+673





155,989.15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x住院天数33天





1650









3





营养费





50元/天x住院天数33天





1650









4





后期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17,000









5





残疾赔偿金





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x十级伤残系数12%x20年





90,242.40









6





护理费





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120天;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2,677元/年计算;





14,031









7





交通费





10元/天x33天





330









8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









9





误工费





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300天;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2,677元/年计算;





35,077









10





合计





医疗费项下(1-4)计176,289.1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9)计141,680.40元





317,96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