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风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419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郭婷婷,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市风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舒文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点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负责人邹大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市风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陈畅、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物流)、被告武汉点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被告风扬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生、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陈畅、被告胜跃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新、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点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21991.32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风扬物流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1时05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大道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丰美路口时,遇陈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长丰大道西南侧花坛边停车等待,被告***驾驶机动车为避让右方来车时往左侧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被告陈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向右侧侧翻,其车箱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及原告身体相挤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1天,28天、23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综合指数为38%;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风扬物流,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胜跃物流,且由被告点石工程公司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风扬物流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依法裁判,另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200元,请法院依法一并判决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期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588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陈畅、胜跃物流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货车已在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依法裁判。
被告点石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之间无接触,受害人的伤情与我公司车辆之间无任何关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05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大道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丰美路口时,遇陈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长丰大道西南侧花坛边停车等待,被告***驾驶机动车为避让右方来车时往左侧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被告陈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向右侧侧翻,其车箱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及原告身体相挤压,致***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畅无责任。
***所受伤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枕叶脑挫伤;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第8、11后肋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6年10月24日收入住院治疗81天,2017年3月16日因脑外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收入住院治疗28天,2017年6月5日因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入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一月后复查。***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75141元,其中风扬物流垫付医疗费56200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预赔58800元。2017年7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Ⅷ(八)伤残,四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8%;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风扬物流,***系风扬物流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胜跃物流,陈畅系胜跃物流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以被告点石工程公司的名称在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经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但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社区开锁工作。其有一母亲严子秋(城镇户籍、1940年10月6日出生)需要兄弟姐妹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畅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3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鉴定结论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5141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5元/天×132天)、营养费1980元(15元/天×132天)、护理费21944元(32677元/年÷365天×(180-81)天)+13081元、误工费24441元(32677元/年÷365天×273天)、残疾赔偿金223334元(29386元/年×20年×0.38)、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20040元/年×5年×0.38÷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4939元。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70939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前期支付给原告***588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承担的损失为412139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风扬物流承担。被告风扬物流已先行垫付56200元,则在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后,多余的54400元(56200元-18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风扬物流返还,为减少累诉,前述返还款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风扬物流返还支付。经以上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57739元,向被告风扬物流返还54400元。因被告陈畅在本案中系无责,故被告陈畅、胜跃物流、点石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77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市风扬物流有限公司54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武汉市风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