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嘉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7民初2184号

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汉阳区汉阳大道**景江御水天成******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748045J。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幸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山后村宽城宝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用代码:91130827551858679P。

法定代表人:唐士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幸福、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嘉旗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二、确认原告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宝生现代城A6#、B7#、B8#等主体建设和消防水池、配电间等工程,施工面积为8224.91平米,合同暂定价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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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执行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2012)预算定额。原告垫资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6、7、8号楼的主体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退出,以致6、7、8号三栋楼外墙涂料、消防及配电室由承德嘉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宋宝生交给他人承包。张占彬等62名工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宽城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9]165号仲裁调解书,在2019年1月底前由承德嘉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70万元,在2019年6月底前由承德嘉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20万元。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宽城县法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979329.94元,被告及宋宝生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63万元,扣除劳动仲裁的工人工资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5万元。经查嘉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8年期间一方面对外承包宝生大厦现代城项目,一方面将待建房屋转移到自己另一个承德亿浓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自己房产开发公司会计张宏霞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18、19、20条规定。原告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一份;2、现场签证、施工质量证明一份(均有双方监理签字确认);3、劳动仲裁调解书一份;4、鉴定报告一份。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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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名称、地点、建设单位等相关内容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情况;2号证据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总包单位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调解,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9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能够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及结算标准和经鉴定确定工程款总额等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宝生现代城的开发商,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宝生现代城工程承包方。

2016年4月8日,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宝生现代城;工程地点: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山后村罗家沟门;总承包工程一览表:A6#楼(建筑面积2880.04,框架,2层)、B7#楼(建筑面积28899.56,框架,2层)、B8#楼(建筑面积2205.96,框架,2层)、消防水池、配电间(239.35);工程总承包内容:图纸规定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外网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约12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审计甲乙双方同意结算款为准)。四、合同工期及开工时间1、合同总工期180天(以基础垫层施工开始)。2、开工时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六、执行定额及取费标准1、执行河北省建筑工程(2012)预算定额及相应配套的后续补充定额…八、付款方式及工程垫资1、本工程竣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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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具备验收条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款项(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2、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预留,按国家规定时间返还给乙方;3、甲方在合同期或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和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愿以手续齐全的本工程作抵押担保,按当期房产市价的70%抵押给乙方,抵押涉及房产之价值以所欠工程尾款为限,以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失。乙方有权对房产进行销售处理,甲方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和房产证书、发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万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张占彬等62人的代理人以总包单位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调解总包单位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木工及架子组、门窗组等工人工资900000.00元。后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及总承包方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双方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6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宝生现代城A-6#楼、B-7#楼、B-8#楼、水泵房及低压配电室已完成工程所需的费用金额为10587622.55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00元。另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6号鉴定报告对原告施工的A-6#楼、B-7#楼、B-8#楼石方开挖进行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报告中陈述:本次报告A-6#楼、B-7#楼、B-8#楼石方开挖是按±0.00以下石方工程量计算的,如果±0.00以上石方开挖也是施工单位施工,双方提供证据由法院判定。该±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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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方开挖(A-6#楼开挖高度为9米左右;B-7#楼、B-8#楼开挖高度为2.3米左右)工程造价为1391707.39元(后附结算书)。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双方虽未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工作,但未能竣工验收并非本案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时存在石方开挖,且有被告认可的签证单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报告中的A-6#楼、B-7#楼、B-8#楼石方开挖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469329.94元(现代城A-6#楼、B-7#楼、B-8#楼、水泵房及低压配电室工程造价:10587622.55元+石方开挖工程造价:1391707.39元-已支付工程款3630000.00元-仲裁工人工资:900000.00元+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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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元);

二、原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嘉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630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海

审 判 员  唐仕铁

人民陪审员  衡福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蔡佰明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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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2019)冀0827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