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578号
原告: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高立庄公司西侧100米。
经营者:张玉凤,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水天成1幢1单元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
原告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37545.6元,退还架子管(3.5)共800根;2.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业务主办为郑宗佐,于2018年5月3日与广武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工程项目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御都嘉园二期工程,自本合同生效起至2021年6月,共产生租赁费437545.6元,还有没退还架子管800根,规格(3.5米)合成米共计2800米。原告持有合同书、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本合同中第八条之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未果,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追回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437545.6元,架子管共计2800米。
广武公司未作答辩。
***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租赁站(出租方)与广武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收发料出入库单据;租赁期限和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中规定的工地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资自2018年5月3日视为本合同的签约30天为起租日,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费,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费为起租日起;租赁物资的单价为1.架子管,每延长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上托每个日租金(0.045)元;木跳板每天每块日租金(0.25)元;调高低、管接头500cm每个日租金(0.03)元;300cm每个日租金(0.03)元;200cm每个日租金(0.03)元;第六条丢失损坏:架子管丢失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上托丢失损坏每个(10)元,木跳板每丢失一块(40)元;调接头管丢失每个(10)元,丢失的部分物资补偿到位补偿日期为终止租赁日;第七条运输及装卸:出租方负责送料到承租方工地,并承担送货及装车费用,承租方负责退货到出租方库房,并负责装卸车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供需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站提交租金计算清单、报停明细表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广武公司欠付租金合计437545.6元。
庭审中,***租赁站称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年10月,剩余规格为3.5米的架子管800根未退还,广武公司已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广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租赁站与广武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广武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并按期退还租赁物。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广武公司尚欠租赁费437545.6元,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广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广武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相应扣减。
关于***租赁站主张广武公司尚有800根架子管未退还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退货到出租方库房,故广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已退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租赁站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广武公司应退还规格为3.5米的架子管800根。
***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07545.6元;
二、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规格为3.5米的架子管800根;
三、驳回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39元(已交纳),由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