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民特23号
申请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景江御水天成******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748045J。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申请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该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能适用终局裁决。但该裁决书所确定的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8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43.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33.98元,均明显超过了2020年荆门市掇刀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4700元(1225元/月×12个月),故该裁决书不符合终局裁决的适用条件。综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辩称,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的在岗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每月工资为6000元(见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为了工程工期进度,包工头徐武东与***达成口头协议,每天260元,加班加点,另计报酬,每月工资7800元以上(见徐武东的关于***的事故证明)。综上,申请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A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8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43.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33.98元,均明显超过了2020年荆门市掇刀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不符合终局裁决程序。
经质证,***对证据A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核,证据A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据该裁决,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了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据该送达回证,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
二、***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徐武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的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正确。
经质证,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B1与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武东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核,证据B1与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据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争议,以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0元(728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99元(4658.25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65元(4658.25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0元(7280元/月×6个月)。
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掇劳人仲裁字[2020]4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支付工伤待遇221703.71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8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33.9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裁决书说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裁决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该裁决书经邮寄送达,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2020年12月23日,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上述规定第一项及第三项。
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金额远大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应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终局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书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据此,对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人民法院应尊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仲裁裁决类型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事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肖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