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岱山县某某建筑工程队、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1幢1**1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74804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岱山县******192号二楼2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21MA2A2YF5XJ。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23)浙09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被上诉人***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土石方挖运合同》(以下简称《挖运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须经甲方(广武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确认。乙方(***工程队)按结算金额开具3%的机械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约定属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按约定的程序结算即能获得剩余工程款,违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2.《挖运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量按密实体积计算,现场开挖量按实际开挖尺寸计算,经双方共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计算,土石方挖运产值为1483998元,机械费依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机械工时单核算为1114780元(含遗漏工程量),两项工程款合计为2598778元。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诉求明显不能成立。但原判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挖运合同》第一条第27小条约定:“机械土石方回填单价为6元/立方米,主要工作内容为:1、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2、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实、碾压、平整、恢复地坪标高;3、回填土石方粒径按规范要求进行”。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回填工作包含测量、取石料装车及车辆运输工作。但现场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提供了测量设备和技术员,机械土石方回填中“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均由上诉人联合(业主单位)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单位完成。地管沟槽回填材料中的石粉由上诉人联系浙石化公司安排安盛爆破和东泰石材(第三方单位)直接装车、运输并倾倒至地管沟槽,回填材料中的海砂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的自卸车由堆场装车运输至地管沟槽,其海砂运输费用181800元即《2020年12月鱼山岛项目工程机械费(预)结算单》(以下简称《机械费结算单》)序号第10项内容已由上诉人办理了运输结算。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应的工作内容,只完成了“管沟回填”一个工序,单价不会超过3元/立方米。对管沟回填按3元/立方米计价已充分照顾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工序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4.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被上诉人完成的产值,也超过被上诉人能够主张的收款总额。《挖运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发票,则单价下浮3%。被上诉人一直未按要求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则其完成的预计工程款总额应为2598778×(1-0.03)=2520814.66元。现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64100元,原判也认定被上诉人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2624100元,该款项超过了被上诉人完成的2598778元工程产值,更远超上诉人应支付的2520814.66元工程款总额。被上诉人多收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于法于理,都应退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工程队辩称,1.讼争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预结算,因上诉人未继续进行结算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讼争工程款。原判对该事实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2.一审时,答辩人对起诉的人工费、机械费两块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诉人抗辩认为管沟回填工程中有部分不是答辩人完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管沟回填的全部工程均由答辩人施工完成,根据《挖运合同》约定应按照6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上诉人诉称因答辩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故应按3元/立方米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部分工作是由第三方公司完成,但答辩人并未与上诉人就工程价款按3元/立方米结算达成合意。4.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超过答辩人实际完成的产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45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广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工程队(乙方)与广武公司(甲方)签订《挖运合同》一份,约定:日立200挖机、立势德200挖机、立势德220挖机、斗山220挖机、**225挖机均为每月27000元,每小时单价为250元;**240挖机、凯斯240挖机、日立250挖机均为每月28000元,每小时单价为280元;**225炮台每小时单价为400元、铲车50型每小时单价为250元、工程自卸车每小时单价为130元、黄土挖运及海砂运输分别为350元/车和180元/车;机械挖土石方桩间土石方与非桩间土石方分别为5.5元/立方米、3.5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运距1km内的桩间土石方与非桩间土石方的价格分别为7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运距每增加1km为1元/立方米;机械土石方回填为6元/立方米,主要工作内容为1.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2.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实、碾压、平整、恢复地坪标高;3.回填土石方粒径按规范要求进行。并约定上述价格均为含税单价,若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发票,则单价下浮3%;每月的25日前根据现场机械使用派车单或甲方生产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无误后,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确认,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3%的机械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内容。 2020年12月31日,讼争双方的工作人员在《机械费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25型大挖机、240型大挖机等机械累计结算金额为1113020元,其中该结算单底部有手写内容“遗漏7月4日(160元/车,共11车)。《机械费结算单》中载明“临工60炮台单价为250元/小时,累计完成工程量125.5小时,累计结算金额31375元”。讼争双方一审庭审时确认包括遗漏部分,该结算单总金额应为1114780元。 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的《2021年1月鱼山岛项目分包人工费(预)结算单》(以下简称《人工费结算单》)中有广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厂一路的挖土石方累计完成工程量为75041立方米,单价载明为3.5元/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为262644元;运距4.2km的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和土石方增加运距累计完成工程量均为75041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分别为450246元、240131元;中心二路及支线部分挖土石方累计完成工程量29300立方米,单价为3.5元/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为102550元,运距3.5km的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及土石方外运增加运距累计完成工程量均为29300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分别为175800元及73250元;管沟回填(即土石方回填)单价为3元/立方米,累计完成工程量59959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179877元;警务站扣款500元,上述各项目累计结算金额共计为1483998元。广武公司在庭审中**,因涉案工程桩间土较少,故讼争双方约定已将挖桩间土部分的土石方的费用(包括外运费用)以工程机械费予以结算,对于土石方回填之所以按3元/立方米予以结算,系因为***工程队只完成了部分工序,对于机械费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工程队在庭审中**认可警务站扣款500元,之所以未在《人工费结算单》中签字系因其只是对广武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广武公司的结算金额不认可,认为挖土石方应按5.5元/立方米予以计算,土石方回填应按6元/立方米予以计算。 另查明,广武公司向***工程队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664100元,***工程队工作人员方涛在领款单上签字。其中2020年3月30日的4万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领款事由为“过年留下补贴(4人)”;2020年6月10日金额为2.7万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领款事由为“小挖机机械费”,该领款单备注部分载明“代付小挖机款”。 广武公司在庭审中**该4万元系因浙石化公司委托其代付对过年不回家人员支付的加班费,其支付后可向浙石化公司予以结算,但目前为止该笔费用浙石化公司未支付给其。对于27000元的小挖机款系因***工程队无小挖机,而***工程队在施工时需要小挖机进行作业,故其让***工程队找小挖机,其只与***工程队发生合同关系,该小挖机的机械费其已经结算给了***工程队,对应的就是《机械费结算单》中的“临工60炮台单价为250元/小时,累计完成工程量125.5小时,累计结算结算金额31375元”。讼争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直接在总价款中扣除3%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件审查的重点在于结算价款的金额,讼争双方对《机械费结算单》中载明金额111478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人工费结算单》中的金额,讼争双方对挖土石方的单价、土石方外运1km以内的单价及管沟回填单价有异议,***工程队认为挖土石方的单价及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均应按讼争双方签订的《挖运合同》中关于桩间土石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即分别按5.5元/立方米及7元/立方米予以结算,然***工程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均为桩间土,***工程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管沟回填,广武公司虽辩称因***工程队只完成了部分工序,故该部分单价按3元/立方米予以计算,然广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广武公司该辩称不成立。经核算,确认人工费部分的金额应为1663875元,则工程机械部分款项与人工费部分的款项共计为2778655元。讼争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总价中扣除3%的金额,则广武公司应支付给***工程队的款项应为2695295.35元。关于涉案项目***工程队收到的款项应为2624100元,理由如下:对于2020年3月30日广武公司支付的4万元,根据广武公司在庭审中的**实际系案外人浙石化公司委托其支付给过年不回家人员的加班费,非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及机械费,且根据广武公司的**该部分费用实际的支付主体应为案外人浙石化公司,与广武公司无关,故该4万元不予确认;关于2020年6月10日的2.7万元,***工程队虽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广武公司委托其找小挖机支付的租赁费,然该笔款项的领款单上有***工程队工作人员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计入广武公司支付的关于涉案项目的款项。则广武公司目前还需支付***工程队71195.35元(扣除3%款项后的金额2695295.35元-广武公司已支付的金额2624100元),故对***工程队要求广武公司支付71195.35元的款项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利息,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工程队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对***工程队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对***工程队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广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队71195.35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驳回***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工程队负担3559元,广武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广武公司提交自卸工程车作业照片一组;提交《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一组,载明发货单位为安盛爆破、东泰石材等,物品名称为石粉;《管桩送货单》一组,载明收货单位为炼油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建安工程(2504),产品型号为海砂,工程部(施工单位)为**一队等。拟证明机械土石方回填中“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均由上诉人联合浙石化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单位完成。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对应的工作内容,只完成了其中“管沟回填”一个工序,合理的单价应是2元/立方米,上诉人按3元/立方米计价已充分照顾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工程队质证后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车辆信息均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车辆系被上诉人车队的车辆,恰恰证明回填工程均由被上诉人完成。对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管桩送货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定,对于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单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公司存在买卖、运输石粉、海砂的事实,但这些材料运输到何处,是否系被上诉人工程所需,均无法从单据上体现出来。 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工程队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于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署的《机械费结算单》所载1114780元结算总额无异议,对于广武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所载***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亦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点是:管沟回填的单价应按《人工费结算单》所载3元/立方米计还是按《挖运合同》约定的6元/立方米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 对此,广武公司主张,虽《挖运合同》约定机械土石方回填单价为6元/立方米,但在现场实际施工中,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等工作均由上诉人联合他人完成,被上诉人仅完成其中“管沟回填”一个工序,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故管沟回填应按3元/立方米计价。对此,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自卸工程车作业照片、《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管桩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自卸工程车作业照片内容不能反映该些车辆的车牌号、车辆所属单位名称等信息,也无该些车辆作业的时间、地点,根据照片内容尚不能认定该车辆系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被上诉人承包的工作任务。《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仅可证***公司向安盛爆破、东泰石材等单位购买石粉,《管桩送货单》仅可证***公司购买的海砂入库,并不能证明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等工作也是由其(或其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等工作均由其联合他人完成。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已就管沟回填按3元/立方米计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审依据《挖运合同》约定,认定机械土石方回填即“管沟回填”按6元/立方米计价,应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回填材料中的海砂运输费用181800元已由上诉人办理了运输结算,该费用属于机械土石方回填价款的一部分。但《挖运合同》第一条第21项约定海砂运输180元/车,第27项约定机械土石方回填6元/立方米,显然回填材料中的海砂运输和机械土石方回填属于不同工作内容,其费用也应分别计算,上诉人诉称海砂运输费用属于机械土石方回填价款的其中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工程队工作人员签字向广武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26641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020年3月30日的4万元系过年时不回家人员的加班费,并非案涉工程价款。广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该4万元系浙石化公司委托其代付的过年不回家人员的加班费,其支付后可向浙石化公司予以结算。因此该4万元款项并非广武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工程队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广武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624100元,应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广武公司尚需支付***工程队工程款71195.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武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上诉人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