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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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499号
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192号二楼2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21MA2A2YF5XJ。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大西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1幢1**1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74804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与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广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887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45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接被告在岱山县鱼山岛的土石方挖运项目,双方并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及土石方挖运合同》(以下简称挖运合同),该合同对挖机租赁、土石方的挖运的价款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2021年1月,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和机械费结算单,根据该两张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的内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3091678元,然被告除支付原告2412800元外,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武公司辩称,根据挖运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确认。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3%机械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被告未进行正常的结算手续,原告无权声索结算款。根据合同及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计算土石方挖运产值为1483998元,机械费办理结算的金额应为1114780元,两项工程款实际为2598778元,原告现主张工程款3091678元无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26641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发票,则单价应下浮3%,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520814.66元,被告实际已超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武公司(甲方)签订挖运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日立200挖机、立势德200挖机、立势德220挖机、斗山220挖机、**225挖机均为每月27000元,每小时单价为250元;**240挖机、凯斯240挖机、日立250挖机均为每月28000元,每小时单价为280元;**225炮台每小时单价为400元、铲车50型每小时单价为250元、工程自卸车每小时单价为130元、黄土挖运及海沙运输分别为350元/车和180元/车;机械挖土石方桩间土石方与非桩间土石方分别为5.5元/立方米、3.5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运距1km内的桩间土石方与非桩间土石方的价格分别为7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每增加1km为1元/立方米;机械土石方回填为6元/立方米,主要工作内容为1、测标高、取土石方、回运土石方;2、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实、碾压、平整、恢复地坪标高;3、回填土石方粒径按规范要求进行;并约定上述价格均为含税单价,若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发票,则单价下浮3%;每月的25日前根据现场机械使用派车单或甲方生产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无误后,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确认,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3%的机械租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内容。
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均在《2020年12月鱼山岛项目工程机械费(预)结算单》(以下简称机械费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25型大挖机、240型大挖机等机械累计结算金额为1113020元,其中该结算单底部有手写内容“遗漏7月4日(160元/车,共11车)。机械费结算单中载明“临工60炮台单价为250元/小时,累计完成工程量125.5小时,累计结算金额3137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包括遗漏部分,该结算单总金额应为1114780元。
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的《2021年1月鱼山岛项目分包人工费(预)结算单》(以下简称人工费结算单)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厂一路的挖土石方累计完成工程量为75041立方米,单价载明为3.5元/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为262644元;运距4.2km的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和土石方增加运距累计完成工程量均为75041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分别为450246元、240131元;中心二路及支线部分挖土石方累计完成工程量29300立方米,单价为3.5元/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为102550元,运距3.5km的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及土石方外运增加运距累计完成工程量均为29300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分别为175800元及73250元;管沟回填(即土石方回填)单价为3元/立方米,累计完成工程量59959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179877元;警务站扣款500元,上述各项目累计结算金额共计为1483998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涉案工程桩间土较少,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已将挖桩间土部分的土石方的费用(包括外运费用)以工程机械费予以结算,对于土石方回填之所以按3元/立方米予以结算,系因为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序,对于机械费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警务站扣款500元,之所以未在人工费结算单中签字系是因为其只是对被告结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结算金额不认可,认为挖土石方应按5.5元/立方米予以计算,土石方回填应按6元/立方米予以计算。
另查明,被告广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6641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在领款单上签字。其中2020年3月30日的4万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领款事由为“过年留下补贴(4人);2020年6月10日金额为2.7万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领款事由为“小挖机机械费”,该领款单备注部分载明为“代付小挖机款”。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4万元系因浙石化委托其代付对过年不回家人员支付的加班费,其支付后可向浙石化予以结算,但目前为止该笔费用浙石化未支付给其。对于27000元的小挖机款系是因为原告方无小挖机,而原告方在施工时需要小挖机进行作业,故其让原告找小挖机,其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该小挖机的机械费其已经结算给了原告方,对应的就是机械费结算单中的“临工60炮台单价为250元/小时,累计完成工程量125.5小时,累计结算结算金额3137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直接在总价款中扣除3%的金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结算价款的金额,原、被告对机械费结算单中载明金额11147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工费结算单中的金额,原、被告对挖土石方的单价、土石方外运1km以内的单价及管沟回填单价有异议,原告认为挖土石方的单价及土石方外运1km以内均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运合同中关于桩间土石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即分别按5.5元/立方米及7元/立方米予以结算,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均为桩间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管沟回填,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序,故该部分单价按3元/立方米予以计算,然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该辩称不成立。经本院核算,本院确认人工费部分的金额应为1663875元,则工程机械部分款项与人工费部分的款项共计为277865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总价中扣除3%的金额,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2695295.35元。关于涉案项目原告收到的款项应为2624100元,理由如下,对于2020年3月30日被告支付的4万元,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实际系案外人浙石化委托其支付给过年不回家人员的加班费,非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及机械费,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该部分费用实际的支付主体应为案外人浙石化,与被告无关,故该4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20年6月10日的2.7万元,原告虽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委托其找小挖机支付的租赁费,然该笔款项的领款单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被告支付的关于涉案项目的款项。则被告目前还需支付原告71195.35元(扣除3%款项后的金额2695295.35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2624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195.35元的款项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4日起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71195.35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原告岱山县***建筑工程队负担3559元,被告武汉广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