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265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div>

法定代表人:陈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华罗利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汽渡路/div>

法定代表人:童春荣。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利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房地产公司)、武汉华罗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利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鄂0106民初1266号原告***与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将***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2020年7月1日,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罗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袁佳丽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罗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暨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不予支付被告暨原告***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暨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罗利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字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裁决不服,故依法起诉,理由如下:一、***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不存在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中,仅有***本人填写的信息,在《离职交接表》中“分管副总经理意见”、“执行总经理意见”、“总经理”以及“批准离职日期”栏中均无任何领导签字。且《离职交接表》中***的职位为“主管”,《离职交接表》下方明确注明“主管级以上员工须总经理签字”。因此,***并未办理完离职手续,且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在公司任职时主管人事行政工作,负责公司人事合同的签订,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其自身借职位之便故意为之,因此,不应支付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罗利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管理层人事任命的通知》及《公司组织架构及行政人事部门负责》中已明确表明,***负责公司的主管人事行政工作,负责公司人事合同的签订。因此其自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其自身借职务之便故意为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暨原告***辩称,华罗利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凯德明确表示辞退***且离职交接表中有办公室主任钟逸签字,并显示将***的社保停掉,且***的指纹无法打开公司的大门,公司已经用实际行为辞退***,应向***支付双倍补偿金。公司的盖章有陈凯德保管,签订劳动合同前,需经公司总经理李俊波签字同意才能交陈凯德盖章,在仲裁庭审中,李俊波自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是由其批准签订,进一步证明了李俊波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事实上***只是负责保管合同,到期后想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搁置,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华罗利建设公司,因此华罗利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向被告暨原告***连带支付赔偿金63891.3元;3、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向被告暨原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7700元;4、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向被告暨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370.62元;5、确认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暨原告***与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被告华罗利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暨原告***与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金额合计124961.92元。事实和理由: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华罗利置业公司是同时受集团总负责人陈凯德管理控制的关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新八房地产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务,同时处理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华罗利置业公司的行政事务。2019年10月14日,陈凯德擅自将***调至凯特尔公司而***未同意后,公司将***违法辞退,2019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2017年12月1日,新八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职位为办公室副主任,工资5000元/月。合同到期后,新八房地产公司未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1日将***调至华罗利建设公司。2019年7月13日,陈凯德批准将***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2019年6月的工资开始以6000元/月发放。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实行周末双休、单休交替制度,每日工作七个小时。因出差十堰,2019年3月17日加班9小时,3月18日加班8小时;因采购物资、天然气验收、家具验收,2019年6月1日加班3.5小时,6月2日加班5小时,6月3日加班1.5小时;因公司搬迁,2019年6月6日加班3.5小时,6月8日加班12小时,6月9日加班5小时,6月11日加班1.5小时。***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由华罗利置业公司发放;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新八房地产公司发放;2019男1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工资由华罗利建设公司发放。2014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武劳人仲字[2019]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置业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自认陈凯德是实际控制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辩称,1、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法定的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所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中,仅有***本人填写的信息,在《离职交接表》中“分管副总经理意见”、“执行总经理意见”、“总经理”以及“批准离职日期”栏中均无任何领导签字。且《离职交接表》中被告***的职位为“主管”,《离职交接表》下方明确注明“主管级以上员工须总经理签字”。因此,***并未办理完离职手续,且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针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自身借职位之便故意为之。不应支付其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罗利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管理层人事任命的通知》及《公司组织框架及行政人事部门职责》中已明确表明,***担任的是办公室主管的职位,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负责公司人事合同的签订,她是借工作职位之便利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蓄谋已久的行为。4、针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首先,公司制度规定是单休,没有额外支付加班工资的制度,不支付另外的加班工资。其次,加班单是由***自己填写,上面并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理性。5、针对***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6、针对***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暨被告华罗利建设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八房地产公司对华罗利建设公司、武汉华罗利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人事任命权。***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新八房地产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17年12月1日,新八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八房地产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月1日,***被调入华罗利建设公司任办公室副主管,工作至2019年10月14日,双方未续行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8日,新八房地产公司签发关于***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将***由华罗利建设公司调任至凯特尔公司,并从主管升任为凯特尔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同意调任,于2019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

***工作期间,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由华罗利置业公司发放,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由新八房地产公司发放,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由华罗利建设公司发放。***的月工资自2019年6月1日起由5000元调整至6000元。华罗利建设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10月工资2807.8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8.3元。

***办理离职手续前,曾与华罗利建设公司、华罗利置业公司、新八房地产公司共同的总负责人陈凯德于2019年10月10日和同年10月14日就工作调任问题进行了沟通,因***不接受工作调任,陈凯德提出了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每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予补偿,***表示接受并同意办理工作交接。

***在华罗利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华罗利建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提交了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加班申请单上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审批,也无单位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裁令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向***连带支付赔偿金6389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7700元、2019年10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3370.62元;确认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新八房地产公司、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与新八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罗利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华罗利建设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45.6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0元,确认***与新八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人事任命通知书、工资调整表、员工岗位调动表、录音资料、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加班申请单、付款回单、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华罗利置业公司代发,但该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新八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其用人单位实际为新八房地产公司。***主张确认该期间与华罗利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新八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故***请求确认其与新八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1月1日,***被新八房地产公司安排到华罗利建设公司处任办公室副主管,其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华罗利建设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经核算,华罗利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47000元。对于***主张的其超过该金额部分的第二倍工资请求,以及主张新八房地产公司对第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华罗利建设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0月14日,双方因工作调任问题未达成一致,华罗利建设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表示接受并于2019年10月15日办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手续。***主张确认华罗利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非因本人原因从新八房地产公司处被安排到华罗利建设公司处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将***在新八房地产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华罗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1945.65元(5808.3元/月×5.5个月)。***主张华罗利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并主张新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新八房地产公司、华罗利建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确认被告暨原告***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经济补偿金31945.65元;

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7000元;

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华罗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佳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传慧

书记员胡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