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9204号
原告:**,男。
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肖琳,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钟、石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拖欠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赔偿55,000;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每周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年休假工资7586.20元;5、被告归还扣留原告建筑工程行业八大员之材料员证件;6、被告补齐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五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应聘至被告处工作,任采购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不肯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2018年6月,被告通过钉钉软件发布公司内部通知要求全体员工每周周六正常上班工作,原告按规定开始加班直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无理由对原告实施降级降薪处罚,原告被迫于辞职,2019年4月1日完成全部工作交接。2年又4个月期间,原告未依法享受任何年休假福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进入我公司任采购员工作,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因个人原因提出暂缓签合同,导致未签订合同。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加班证据,其提供的文件不属实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四、在公司2年多时间,原告2018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发布《关于组织员工休假旅游的通知》,明确规定2018年度享受年休假资格的员工自愿报名参加视为年休假,原告2019年3月2日至7日报名参加泰国旅游。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员证件。六、补缴2016年12月-2017年3月期间社保五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已过追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入职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任采购员,2018年6月调任市场部专员,2019年4月1日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双方确认,**离职前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代缴社保费357.16元。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度工资表显示其该月份应发工资4,100元,个人社保扣款357.16元,余额为3,742.84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其离职前工资水平为5,000元。**向本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薪资项(对手账户为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共计52,523.98元,月均4,377元。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缴的社保费亦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计入工资收入总额,故本院确认**离职前月均工资水平为4,734.16元。**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其提交的关于周六加班的公司文件并无落款,亦无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主张的每周周六加班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通过旅游等形式视同休年休假,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相关通知佐证,**不予认可,认为旅游等公司组织的活动不能抵年休假,且公司也从未告知参加上述活动会视同休年休假。上述通知系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亦无证据证实关于参加公司活动视同休年休假得到了**的同意,故本院对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工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材料员证件、补齐社保。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90元。**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赔偿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工资表无异议,故本院依此确认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已扣除代缴的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无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扣留的材料员证件,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提出的补齐社保的诉求不予审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无证据证实**在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有权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年休假可跨年安排,**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有权主张2017年度5天、2018年度5天、2019年度1天【(31天+28天+31天)÷365天×5天=1.23天,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共计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8.58元(4,734.16元/月÷21.75天×11天×20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
二、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8.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文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