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1505。
法定代表人: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源铸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华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赔偿52,075.76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每周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3,930.40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故**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华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工作期间,使用钉钉软件记录考勤,该考勤记录由华源公司持有。**在一审中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加班事实。
华源公司辩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加班费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拖欠工资5,000元;2.华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赔偿55,000元;3.华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每周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4.华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年休假工资7586.20元;5.华源公司归还扣留**建筑工程行业八大员之材料员证件;6.华源公司补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五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入职华源公司,任采购员,2018年6月调任市场部专员,2019年4月1日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华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双方确认,**离职前华源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代缴社保费357.16元。华源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度工资表显示其该月份应发工资4,100元,个人社保扣款357.16元,余额为3,742.84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其离职前工资水平为5,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薪资项(对手账户为华源公司)进账共计52,523.98元,月均4,377元。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缴的社保费亦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计入工资收入总额,故一审法院确认**离职前月均工资水平为4,734.16元。**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其提交的关于周六加班的公司文件并无落款,亦无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每周周六加班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华源公司主张已经通过旅游等形式视同休年休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的相关通知佐证,**不予认可,认为旅游等公司组织的活动不能抵年休假,且公司也从未告知参加上述活动会视同休年休假。上述通知系华源公司单方制作,亦无证据证实关于参加公司活动视同休年休假得到了**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华源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工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材料员证件、补齐社保。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90元。**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赔偿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华源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故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工资表无异议,故依此确认华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已扣除代缴的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无足够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要求华源公司返还扣留的材料员证件,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提出的补齐社保的诉求不予审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无证据证实**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有权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年休假可跨年安排,**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有权主张2017年度5天、2018年度5天、2019年度1天【(31天+28天+31天)÷365天×5天=1.23天,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共计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8.58元(4,734.16元/月÷21.75天×11天×20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3,742.84元;二、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8.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但其于2019年5月7日方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在华源公司就此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源公司要求**休息日加班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齐立
审 判 员 胡铭俊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