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市华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立山头队div>
法定代表人:鞠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场清,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景弘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华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国、人民陪审员李永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生态环境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田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租赁期2年,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120000元,作为原告租赁被告房产及设备期间的押金。押金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验厂房、配套设施及设备,办理交接手续后5日内,在双方财务结清后,由被告全额返还给原告,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120000元,并按期交纳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续租厂房3个月(即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续租期间的租金16392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3个月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续租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还了厂房、配套设施及设备,被告经办人员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5月28日签署了《验收交接单》,确认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2日前,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12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2019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公司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押金。2019年9月9日,被告回函恶意编造不符合事实的借口,继续拒绝退还押金。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辩称,1、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继续占用房屋106日,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2、2019年5月28日,原告只将钥匙交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未进行财物结算;3、原告违约,应付被告违约金,扣减原告已交房租163920元,扣减押金120000元,原告下欠被告违约金102195.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环保工程、金属结构制造等业务。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的计算、开发、加工及安装,设备、厂房租赁等业务。
2016年12月29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租赁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内的厂房、设备,用于环保设备生产、加工、仓储等。租赁期限2年,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租期届满后,乙方如需续租,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
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支付租赁押金120000元,作为原告租赁被告房产及设备期间的押金。押金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验厂房、配套设施及设备,经甲方验收正常使用,办理交接手续后5日内,在双方财务结清后,由被告全额返还给原告,不计利息。租赁厨房面积3000平方米,办公室1间32平方米,宿舍2套220平方米。租金支付,第一年,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厂房、设备年租金655680元;第二年,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厂房、设备年租金655680元。
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2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赁押金120000元。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内的厂房、设备,交付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占有、使用。2017年2月10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金32784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金32784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金32784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金327840元。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付清租金。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与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续租厂房3个月,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9年1月21日,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金163920元。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付清续租厂房3个月的租金。续租期限届满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交还了租赁的厂房、配套设施及设备,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事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通过向被告催要、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退还租赁押金无果。
为此,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环保工程、金属结构制造等业务的单位。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钢结构的计算、开发、加工及安装,设备、厂房租赁等业务的单位。因此,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返还租赁押金
《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租赁押金120000元。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内的厂房、设备,交付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占有、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付清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的租金。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与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续租厂房3个月。续租期限届满后,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付清续租厂房3个月的租金,并向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交还租赁的厂房、配套设施及设备,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退还租赁押金,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华祥钢结构公司应向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退还租赁押金120000元。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财务结清后,由被告全额返还给原告租赁押金120000元,不计利息。因此,原告景弘生态环境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华祥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景弘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押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景弘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武汉市华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永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