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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一道街**。
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地块7-3/div>
法定代表人:周国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杰,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第三人:毕云峰,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上诉人**、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赵洪杰及原审第三人毕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洪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辽03民终291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3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东大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上诉人东大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景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及原审第三人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洪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装费55,587元、合同外人工费41,733元、机械费10,700元、油漆费5533元、现场认证人工费59,400元,共计172,95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上诉人与赵洪杰签订鞍钢股份炼焦总厂1-4燃焦除尘系统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由武汉景弘公司发包给东大第一分公司,赵洪杰亲自指挥现场签证及验收。上诉人按需方要求拆除安装,赵洪杰及需方代表李建每日签字认证。工程完工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材料费,被上诉人间相互推脱,故诉至铁西法院。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实,只判了连材料款都不足部分,更谈不上人工费。
东大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要求给付人工费55,587元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以钟小华签字的统计表认定上诉人应给付**人工费55,58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在钟小华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在**准备的表格上签名,对此统计表上表述的内容景弘公司也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钟小华签字的统计表是东大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钟小华不是该工程的参与人员,钟小华表示“**拆除安装实际量统计”是**故意制作的表格,混淆了该工程量是东大一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赵洪杰支付给**2万元是2013年10月26日合同款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赵洪杰与**已经顶账完毕,而且在**起诉时并没有对此笔合同进行诉讼。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景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东大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东大公司给**多少钱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赵洪杰辩称:本案是**和毕云峰违约,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代甲方批复拨款后付款,并不存在中途支付进度款之说。此工程被上诉人会计给了**20,000元,**打了收条,故已不欠**工程款。**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钟小华签字的拆除、安装实际量统计并不是**完成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是无效的,钟小华不知情。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费20,000元,是与案外人张海发的改造管道工程人工费顶账支付的,但没有任何书面手续。
原审第三人毕云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合同拆装费55,587元;合同外人工费41,733元、机械费10,700元、油漆费5533元;现场认证人工费59,400元,共计172,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景弘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签订建安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一分公司承包鞍钢股份炼焦总厂;一、二、四炼焦除尘系统整治工程。承包内容为:鞍钢股份炼焦总厂;一、二、四炼焦除尘器管道系统维修,破损管道、弯头拆除,新耐磨管道、弯头安装。第一分公司负责拆除破损管道、安装新管道及废物清理出厂,施工现场按时接货,吊装、卸货、管道安装结束后涂刷防锈漆,面漆涂刷等。各系统管线连接、防腐、到竣工验收合格止,以景弘公司施工图为承包范围。本安装工程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管道拆除部分按每吨1200元计算,管道安装部分按每吨1800元计算。其中拆除45吨,单价1200元,小计54,000元;安装68吨,单价1800元,小计122,400元。以上价格包括第一分公司所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二次转运、吊车使用费、制造场地费、防腐、水电费综合费、建安税等所有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一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洪杰。2013年8月5日,赵洪杰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鞍钢股份炼焦总厂1-4炼焦除尘系统整制工程,工程内容为1-4炼焦除尘管道系统,拆除、安装,施工场地清理干净达到业主要求,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本工程实行实价管理,拆除、安装(含机械费等一切费用),每吨2000元,不再做任何调整,并达到一次性交工。2013年10月26日,赵洪杰再次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鞍钢集团炼铁总厂,三烧容积除尘器工程,具体内容为1、三烧容积除尘管道及支架未完部分拆除;2、三烧燃1#2#3#皮带机系统除尘管道未完部分拆除;3、三烧受料槽系统除尘管道未完部分拆除;4、管道支架砼基础及甲方认定未完部分拆除工程。本工程实行一次性承包,金额为20,000元(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吊车台班费、氧气乙炔等一切费用)再不做任何调整。**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但中途撤出,并未施工完毕。赵洪杰未与**进行决算,赵洪杰至今共计支付**20000元人工费。另查,**提供的鞍钢化工总厂一、二、四炼焦除尘系统维修工程**拆除安装实际量统计表表明,拆除量为20589Kg,安装量为34998Kg,共计55587Kg。该统计表有景弘公司工作人员钟小华于2016年5月9日签字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景弘公司认可钟小华系该公司技术人员。景弘公司对于钟小华签字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只是景弘公司认可系第一分公司完成。经庭审询问,赵洪杰与第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由施工经理李建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8月29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管道施工倒运费800元,倒运费用不再合同之内,给予确认;2013年8月30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管道施工倒运费800元;2013年9月5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管道施工吊车费800元;2013年9月10日,鞍钢炼焦总厂四炼焦管道施工误工费400元;2013年9月24日,鞍钢炼焦总厂四炼焦管道施工倒运费400元;2013年10月15日,鞍钢炼焦总厂四炼焦吊装废铁施工费800元;2013年11月15日,鞍钢炼焦总厂四炼焦吊装废钢施工费800元;2013年8月20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管道施工倒运费800元;2013年9月16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管道施工误工费400元;2013年11月8日,鞍钢炼焦总厂四炼焦吊装管道倒运费800元;2013年11月12日,鞍钢炼焦总厂一炼焦倒运至四炼焦管道施工费800元。以上共计7600元。另查,2015年12月,景弘公司与东大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付完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赵洪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提供的证据和景弘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实际拆除、安装量共计55587kg,被告赵洪杰与第一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工程量系赵洪杰自行完成,故上述工程量应当认定为**完成,其中拆除和安装每吨的费用都为1000元,故工程款应为55,587Kg×1000元/t=55,5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合同外人工费41,733元、机械费10,700元、油漆费5533元;现场认证人工费59,400元一节,因**与赵洪杰合同约定的为本工程实行实价管理,拆除、安装(含机械费等一切费用),每吨2000元,不再做任何调整,而**提供的现场认证单仅能反映当时现场的工作量,不能反映系合同外的工程,而根据景弘公司的情况说明,第一分公司也仅完成上述工程量,并无所谓合同外的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另行单独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洪杰辨称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一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6日的合同,据此赵洪杰、第一分公司仅辨称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该合同费用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一节,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景弘公司辩称已经与东大公司完成决算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未予否认,故第一分公司及东大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赵洪杰作为第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5,5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原告已缴),原告承担3483元,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190元,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原告119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东大一公司将其承包的鞍钢股份炼焦总厂1-4炼焦除尘系统整治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东大一公司应参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实行实价管理,拆除、安装(含机械费等一切费用),每吨2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一致认可每吨2000元是指拆除、安装每吨各1000元,合计拆装一起每吨2000元。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提供的《鞍钢化工总厂一、二、四炼焦除尘系统维修工程**拆除安装实际量统计》中载明的工程量与2017年3月8日景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鞍钢化工总厂一、二、四炼焦除尘系统维修工程的拆除安装工程量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5,587kg正确,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款为55,587kg×1000元/t=55,5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给付合同外人工费41,733元、机械费10,700元、油漆费5533元及现场认证人工费59,4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与赵洪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该无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外人工费、机械费、油漆费及现场认证人工费作出约定,故**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大一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与**结算完毕、不应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因东大一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与**进行结算的书面文件,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负担3759元,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