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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负责人: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7-3。
法定代表人:周国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杰,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毕云峰,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巍、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洪杰、毕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一)两审判决以钟小华签字的统计表,认定再审申请人应给付魏巍人工费55,587元认定事实错误。魏巍采取欺诈手段,在钟小华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在魏巍准备的表格上签了一个名字,对此统计表上表述的内容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钟小华签字的统计表是再审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钟小华并不是该工程的参与人员,钟小华表示“魏巍拆除安装实际量统计”是魏巍故意制作的表格,混淆了该工程量是再审申请人完成的。为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先入为主的思想导致的,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二)两审判决认定赵洪杰支付给魏巍的2万元是2013年10月26日合同款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赵洪杰与魏巍已经顶账完毕,而且在魏巍起诉时并没有对此笔合同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采信钟小华签字的统计表认定给付魏巍人工费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统计表是魏巍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统计表中的工程量是由再审申请人完成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由赵洪杰与魏巍顶账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