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立保字第00008号
申请人: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15组。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79343.24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武汉景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现金40000元为本次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343.24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