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22民初345号之一
原告: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石桥工业园9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348899G。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盛豪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仲裁、立案、诉前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盛豪建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盛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21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41.98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及其他全部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盛豪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武汉.远洋.东方镜世界观归元寺2号地块的相关工程交由被告施工队施工,被告***为该施工队负责人,工程进度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施工队于2020年5月15日入场施工,因施工管理跟不上进度于2020年11月15日退场。被告退场时上述工程的部分外墙涂料工程未完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财务不清楚被告退场状况,将工程进度款121720元转至被告***银行卡账户。2020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再次将上述工程款转入施工的工人账户。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综上,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1720元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黄鹤楼道1号4单元502室,故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大悟县宣化镇河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和武昌区黄鹤楼街道彭刘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黄鹤楼道1号4单元502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远圆
书记员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