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14135号
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号武汉华中江南木材综合大市场15号楼栋4层8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18号石桥工业园9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江管业公司)诉被告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江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被告盛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江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盛豪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承揽报酬63,032元;2.确认统江管业公司有权没收盛豪建筑公司交付的14,672元定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豪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双方约定:盛豪建筑公司支付定金,提供图纸,定作40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2021年4月22日,盛豪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5,000元定金,我公司按盛豪建筑公司图纸定作400块混凝土沟盖板,并交付给盛豪建筑公司。2021年5月12日,我公司、盛豪建筑公司再次约定:盛豪建筑公司支付定金,按原图纸定作7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2021年5月17日,盛豪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20,000元定金,我公司按盛豪建筑公司图纸定作720块混凝土沟盖板,并交付给盛豪建筑公司。我公司交付沟盖板时,请求盛豪建筑公司结算支付承揽报酬,盛豪建筑公司未结算支付。2021年6月25日,我公司按盛豪建筑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1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共计承揽报酬73,360元。我公司认为,双方混凝土沟盖板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我公司依约定作、交付了11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盛豪建筑公司应在接收沟盖板同时支付我公司承揽报酬;盛豪建筑公司以25,000元定金,担保1,1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承揽合同的履行,现盛豪建筑公司在我公司多次催款后,仍不结算支付我公司承揽报酬,不仅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也导致本案诉讼,给我公司造成实际支出5,000元律师费用损失,我公司有权在不超过1,1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承揽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内没收盛豪建筑公司定金14,672元,其余定金10,328元抵作盛豪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承揽报酬。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归所求。
被告盛豪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和统江管业公司合同纠纷中没有实质性合同约定。采购程序上不符合我公司规定,我公司在催促统江管业公司提交与该产品相关检测报告合格证书,并办理结算,统江管业公司一直未办理,因此我公司未与统江管业公司办理结算,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我们还未知,我们为了验收,申请了复达检测集团进行检测,提供完整验收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8日,盛豪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林磊通过微信向统江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鹏定制600×500×80规格的混凝土沟盖板400块,并提供产品图纸图样。同年4月22日,盛豪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向统江管业公司支付5,000元,载明用途为枫叶学校预制沟盖板定金。统江管业公司按图纸定作了400块混凝土沟盖板并交付给盛豪建筑公司。2021年5月12日,林磊通过微信再次向王大鹏定制同样规格的混凝土沟盖板720块,同年5月17日,盛豪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向统江管业公司支付20,000元,载明用途为武汉枫叶学校项目付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预制沟盖板定金。统江管业公司按图纸定作了720块混凝土沟盖板并交付给盛豪建筑公司。2021年6月25日,统江管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定制的1,120块600×500×80混凝土沟盖板、共计承揽报酬73,360元请求盛豪建筑公司予以结算支付,因盛豪建筑公司未结算支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盛豪建筑公司向统江管业公司定制600×500×80规格的混凝土沟盖板,统江管业公司按其要求完成工作,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具体到本案,统江管业公司已按照盛豪建筑公司要求完成工作,由于双方未对支付报酬的具体期限作出约定,盛豪建筑公司应当在统江管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报酬。故本院对统江管业公司要求盛豪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承揽报酬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在定制工作中,盛豪建筑公司先行支付了25,000元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因盛豪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其违约行为导致统江管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定金的部分(73,360元×20%=14,672元)无权请求返还,其超过部分(25,000元-14,672元=10,328元)可以抵作其应付报酬。综上,本院对统江管业公司主张要求盛豪建筑公司支付承揽报酬73,360元-10,328元=63,03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63,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秀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