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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81执193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经开第六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幢1单元2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涪民初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80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案件执行费17680元,从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