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81执1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28000元(利息另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201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询问,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528000元(利息另计)。2019年3月29日经约谈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涪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肖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