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81执异5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经开第六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幢1单元2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生于1978年7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本院在执行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川0781执1930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未依法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出资600万元、***出资400万元设立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二投资人于2009年12月3日将投资款1000万元缴存至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永兴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22×××07)中,缴存后,该账户账面余额为1000万元。2009年12月7日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将该账户的资金999.9万元转入***6228480481432241216个人账户,后该账户账面余额为0.1万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绵阳键锋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绵阳键锋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资金变更为5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提取的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永兴分理处22×××07账户银行交易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资人***足额缴纳投资取得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第四日便将绵阳兴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中的999.9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该部分资金未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或转存于公司的其他账户,应认定***抽逃注册资金999.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川0781执193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999.9万元内对四川键锋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肖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