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顺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28261502P。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114ME17648476。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道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顺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第三人龙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利来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顺利来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56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与龙潭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潭村矮山至二六斗塘山坡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十八年。合同生效后原告认真按合同条款履行,但被告于2016年8月未经原告和村委会同意擅自在原告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起土并将树木、抽水机站全部毁坏,导致原告承包范围的20亩树木被毁,至今不能恢复种植。原告因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利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土地于2017年已归被告享有使用权,该土地上的苗木和构筑物已在2018年由蔡甸区索河街政府支付对价并享有所有权。被告从未有过原告所陈述的相关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证据佐证,起诉亦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龙潭村村委会述称,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征收土地21.16亩,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原告称2016年8月因被告起土造成其树木损失不属实。被告征用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进行了评估和补偿,苗木及构筑物补偿款合计16万余元,该款现在第三人账上,因原告不认可补偿款金额故未办理领取手续。
本院查明,原告***为第三人龙潭村村委会村民。1998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矮山至二组六斗塘去矮山冲的大路边,面积及界临:西至六斗塘矮山冲大路、东南至索石公路边、北至矮山机台脚下与矮山机屋小路,面积约为15亩,原柑桔一片山坡、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8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由乙方自2002年开始交纳,每年1月1日支付;承包期间由乙方自筹资金,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苗木。2018年,因建设嵩阳大道所需,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被征用约3亩,剩余承包土地约12亩。2018年6月28日,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道财政所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树木补偿费人民币25600元。
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195号《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3年度第24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批复》文件批示,同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将索河镇(现索河街)龙潭村、梅池村集体农用地3.0344公顷(无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6年12月1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蔡土资准字〔2016〕30号《武汉市蔡甸区建设用地批准书》文件载明,上述用地已办妥征用转用审批及安置补偿手续,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2017年4月18日,出让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竞得人武汉市顺利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变更为***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告顺利来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竞得位于索河镇××、××、嵩阳林场,编号为P(2017)03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地块土地面积为17319平方米(2016-041地块,以实测为准),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鄂WH(CD)-2017-000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的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中含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剩余的土地,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索河街道办事处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玖誉武咨字(2018)第ZX082101号《地上苗木市场价值咨询报告》,评估***位于蔡甸区××××号交易地块上(地块面积8780平方米)的苗木市场价值结果为人民币131040元。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道财政所将该地块上的苗木及建筑物补偿款计164232.5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未领取上述款项。
2020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顺利来公司在其经营地范围内取土造成其树木损毁、主张被告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事项:对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取土毁林损失进行评估。后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湖北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湖北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鄂衡估[2020]第HLHF00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枯死部分(桂花树818株,评估单价55.7元,评估单价=苗木+运输+移栽)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5563元,损毁部分(香樟树30株,评估单价447元,计13410元;桂花树603株,评估单价55.7元,计33587元,评估单价=苗木+运输+移栽)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6997元。该报告书正文载明评估目的: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龙潭村***承包地内树木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价值定义:根据本次评估对象及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水平;评估过程中注明评估人员根据实地测量,间距计算,因***与龙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所描述的界临参照物已损毁,无法区分承包地内界临,故2020年11月30日由龙潭村村委会现场对承包地界临区分,损毁部分不在承包地范围内,损毁评估系为评估人员经测量计算得出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关于树木枯死原因,经本院释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照片、民事裁定书,被告顺利来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武汉市蔡甸区建设用地批准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图、征收土地协议书、嵩阳大道索河段项目征用协议书、龙潭村树木补偿明细表、记账凭证、地上苗木市场价值咨询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本院委托湖北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衡估[2020]第HLHF00032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及对鉴定人员的质询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原告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起土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树木损毁及枯死系被告顺利来公司造成,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恢复树木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92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