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0870号
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FBFDF8R。
经营者:陈四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1965327E。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贵阳凯源租赁站)与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天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阳凯源租赁站2020年0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凯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武汉顺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凯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运费37,8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78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护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工字钢等建筑物资,由原告负责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位于中国一冶安顺市项目工地,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标准以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租期到期后,被告将租用建筑物资返还,且双方进行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37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都是陈新新代表送货、收货,我公司与陈新新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是受原告实际经营者陈四友的指示在2018年2月14日付给陈新新3万元。我公司已付原告16万元,我们双方协商后抹掉了7,898.82元,后来我们也说只要原告开收据来,我们就把款付清,但是原告一直没开收据来。陈四友是原告的经营者,其签字就代表双方已达成结算,且该结算真实有效。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工字钢等建筑物资,由原告负责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位于中国一冶安顺市项目工地,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标准以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载明“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所欠总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2018年2月8日,陈新新向武汉顺天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系付钢管租金及运输费附收款账号信息:户名:陈新新账号:62×××95开户行建设银行”,2月14日,被告武汉顺天发公司通过艳红账户向陈新新转账30000元。2月9日,陈四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5万元的工字钢租赁费,预留了个人账户信息,2月14日,武汉顺天发公司通过万艳红账户向陈四友转账3万元。2018年6月1日,武汉顺天发公司通过万艳红账户向陈四友转账2万元。2019年2月3日,武汉顺天发公司通过万艳红账户向陈四友转账8万元。以上,武汉顺天发公司向原告总共支付16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陈四友制作了《贵阳金阳瑞凯租赁站结算清单》与被告结算,该清单载明“本期应收租金137,644.32+装载费8,654.50-本期已收款合计50,000=应收金额合计96,298.82元,并在该金额后面书写“-30,000元=66,298.82元,结算单左下角书写“运费18×12000=21,600元,欠租赁费66,298.82元、合计87,898.82元。该结算清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结算完毕之后,被告持有结算单原件,原告持有复印件。原告出示的复印件在合计金额87,898.82元下方手写以下内容“19年付-5000037898”。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没有收到结算清单中手动扣减的3万元,其并未指示陈新新收款,对该笔款项不认可,并表示其不知道扣减的3万元是结算当时扣减的还是结算后添加的。
庭审后,陈新新来院陈述,我只是到处帮别人在送材料,我收到的3万元是项目负责人蒋某的亲戚侯威的钢管,收到后已经转给侯威13,000元,其余是我的运费和上下车费。同样,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胡安新与陈新新的通话录音,以证实陈新新已明确表示其收到的3万元是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录音的完整性不够,不能客观反映3万元的状态,陈新新则表示录音太过片面,只截取了其中一部分,并非其完整的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陈新新所付的3万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已付原告款项,对此,本院意见如下:2019年10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持其制作的一份结算清单与被告对账,从常理而言,双方会在对账完成之后才会复印留存,现被告持有原件、原告持有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几乎一致,说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已将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进行修改,即在原告提供的清单基础上,再扣减了3万元(双方一致认为系付给陈新新的3万元),并在尾部注明运费,合计尚欠租金及费用为87,898.82元。陈四友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陈四友对陈新新收款的行为予以追认。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来看,其在合计的87,898.82元下部还手写“-19年付-50000=37898元”字样来看,说明其在2019年2月3日收款之后,还对前述剩余87,898.82元予以认可,只是19年所付的金额并非原告前述记载的5万元,而是8万元,故尚欠金额为7,898.82元。综上,原告先是认可陈新新代收的3万元,后又反悔不予认可,违背诚信原则,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出具收据只是证明款项已付的方式之一,但并不是支付款项的必然前提条件,被告需付清7,898.82元尾款。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10%之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789.8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向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898.82元;
二、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向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89.88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93元,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懋
书记员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