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
经营者:石丽敏,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顺天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顺达租赁站的代理人张明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4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达租赁站在一审时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的《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有“八、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且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承租人)为三个主体,分别为顺天发劳务公司、蔡细明及上诉人。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仅代表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顺天发劳务公司无关行为,顺天发劳务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并不知情。《补充协议》订立时,顺达租赁站也未将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宜告知顺天发劳务公司、蔡细明,蔡细明也未在《补充协议》签字,《补充协议》中乙方(承租人)的签字主体仅有上诉人一人。根据法律规定,顺天发劳务公司、蔡细明未对顺达租赁站的要约做出任何形式的承诺,顺达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一审判决解除《补充协议》,相当于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补充协议》上只有一个上诉人主体签字的情况下,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也未生效,不能解除;上诉人在《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并未经过顺天发劳务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顺天发劳务公司没有进冀证不能在合同所在地进行劳务备案,导致顺天发劳务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法履行合同,2018年5月13日,顺天发劳务公司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上诉人与顺达租赁站签订的《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之前,顺天发劳务公司就已经不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顺天发劳务公司内部机构远邦中心项目部也从未运营。自顺天发劳务公司退场后,上诉人与顺天发劳务公司再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与《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顺天发劳务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仅代表个人与顺达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一人承担;顺达租赁站在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之前已经知晓顺天发公司已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也知晓上诉人无顺天发劳务公司的授权,顺达租赁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顺天发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施工工作,涉案租赁物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应当由上诉人退还,与顺天发劳务公司无关。
顺天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4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达租赁站在一审时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的《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有“八、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且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承租人)为上诉人、蔡细明、***三个主体。***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并不知情。《补充协议》订立时,顺达租赁站也未将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宜告知上诉人、蔡细明,蔡细明也未在《补充协议》签字,《补充协议》中乙方(承租人)的签字处仅有***一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蔡细明、上诉人未对顺达租赁站的要约做出任何形式的承诺,顺达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一审判决解除《补充协议》,相当于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补充协议》只有***签字的情况下,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也未生效,不能解除;***在《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并未经过顺天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上诉人没有进冀证不能在合同所在地进行劳务备案,导致上诉人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法履行合同,201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与顺达租赁站签订的《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已经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内部机构远邦中心项目部也一并停止工作。上诉人从未授权***与顺达租赁站签订《结算清单》与《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持远邦中心项目部印章与顺达租赁站签订的《结算清单》与《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不对远邦中心项目部产生任何效力,更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效力。***在《结算清单》与《补充协议》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顺达租赁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其并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顺达租赁站在与***签订《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之前,已知晓上诉人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河北天泰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并且知晓***并无上诉人的授权,所以才会要求***、蔡细明以个人身份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顺达租赁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无合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签订《结算清单》、《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施工工作,201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从涉案项目中退场,没有占有、使用顺达租赁站的任何租赁物,涉案租赁物由***占有、使用,应当由***退还,与上诉人无关。
顺达租赁站答辩称,***、武汉市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顺达模板租赁站与顺天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顺天发劳务公司、***立即给付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73732.69元(截止到2020年10月8日)并退还顺达模板租赁站钢管30494米、扣件8781个、快接头200个、丝杠3551个、工字钢78米、木架板100米;3.依法判令顺天发劳务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按照每天743.5元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费用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顺天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3732.69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5.依法判令顺天发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张庆堂死亡赔偿费用7万元;6.诉讼费由顺天发劳务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顺达模板租赁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顺天发劳务公司、***支付运输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系顺天发劳务公司为邯郸远邦中心项目成立的内部机构,刘建明系顺达模板租赁站的员工。2017年11月20日顺天发劳务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邹立胜系顺天发劳务公司法人,受委托人蔡细明为邯郸远邦中心项目执行负责人,负责现场生产各项管理,参加生产会议等相关工作”。顺天发劳务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和邹立胜手章。2018年1月6日,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甲方)与顺达模板租赁站(乙方)签订《工程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远邦中心A、E两栋综合大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乙方承包A、E栋地下车库及正负零以上一至二十三层主体所有的内外架管材料及人工费,《脚手架钢管、扣件、顶头丝杆、主体外架两层安全木架板、临时爬梯、(预埋材料甲方负责)、拆除、主体悬挑工字钢,接料平台工字钢16》外挂安全网,兜网、钢管油漆、扣件油漆、基坑周围文明施工及油漆,安全通道及油漆,安全防护及油漆、腰带,电梯井防护,三通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外脚手架塔拆人工费,钢管运输,上下力资,施工电梯出口安全防护及木跳板、材料损耗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安全网价格在28内》超出此价甲方承担。乙方外架的时间由正负零起计算,工期为9个月(除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政府管控外)(超期15日内,不予计算,15日外计算,15日外计算加收超期未退还材料租赁费,按以下价格计算: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木架板0.3元/块/天;工字钢0.12元/米/天,按以上价格计算由甲方承担。)合同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肆拾陆元计算(小写46元)(不含税费)。付款方式按照业主付款时间同步,基础及正负零完工付完成面积单价40%进度款,正负零以上的付款方式:一至十三层主体结构完工付完成面积单价60%进度款,十三到主体封顶及屋面造型付面积单价70%进度款,钢管全部拆去后付总价85%进度款,现场全部清理完,所有的材料运走,甲乙双方办理决算清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在施工期间做好安全预防工作,杜绝事故发生,如果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人工伤事故治疗费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在5万以上的治疗费除保险赔付以外,甲方占70%赔付金额,乙方占30%赔付金额。该合同由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的项目部章及委托代理人蔡细明签字,乙方顺达模板租赁站加盖公章。2018年7月17日顺天发劳动公司远邦项目部出具《结账单》,内容为:刘建民在远邦中心项目施工中运输钢管费壹万元整,10000元,该结账单加盖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章。2020年1月10日,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为甲方,顺达模板租赁站为乙方,签订《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现已完成A座地下车库两层面积11714平方米,合同单价46元/每平方米,减去任建民的工程外架搭拆费用每平方米19元计算给工人费,乙方应按46-19=27元每平方米计算租赁费:11714×27=316278元,乙方以领甲方租金费5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运费10000元,任建民应付乙方下车力资6000元,甲方欠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316278+10000+6000+10000=342278元,342278-50000=292278元。甲方应付出租方A座地下车库工程尾款贰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整(292278元)。此款在远邦中心二标段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付清,最迟在2020年9月30日以上款结清(该欠款无利息),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在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清单甲方***签字捺印并加盖顺天发劳务公司项目部章,乙方刘建民签字捺印并加盖顺达模板租赁站公章。同日,顺达模板租赁站、刘建民为甲方与顺天发劳务公司、***、蔡细明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关于邯郸远邦中心项目部A、E栋地下室及主体的周转材料租赁内容,因开发商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自2019年5月20日起,乙方按现场不能拆除的周转材料数量(2019年8月至12月由甲乙双方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点的数量)支付甲方租赁费,具体数量及租赁价格见下表:(产品名称钢管,产品型号48*3.0,单位米,产品原值15元/米,单位日租金0.015元/米﹒天,现场盘点数量30928米;产品名称扣件,产品型号十字/转向/接头,单位个,产品原值8元/米,单位日租金0.013元/个﹒天,现场盘点数量8984个;产品名称油托,产品型号36*600,单位根,产品原值15元/根,单位日租金0.03元/根﹒天,现场盘点数量3551根;产品名称工字钢,产品型号16#18#,单位米,产品原值80元/米,单位日租金0.3元/米﹒天,现场盘点数量78米;产品名称快接头,产品型号10cm至30cm,单位根,产品原值10元/根,单位日租金0.01元/根﹒天,现场盘点数量200根;产品名称木架板,产品型号4米,单位块,产品原值80元/块,单位日租金0.4元/块﹒天,现场盘点数量100块;)上表所列现场盘点数量中所有周转材料在工程结束时由乙方负责退还至甲方所在地仓库,由乙方承担退还的运费及装卸费,若日后乙方仍需其他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提取,往返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遵循本协议约定的租赁价格及其他条款。租金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包括提退日),租赁设备数量以上表所列数量及日后所发生的提货单、退货单数量为准。所有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看管,在工程结束时若有货物丢失,乙方需按产品原值支付甲方所有丢失货物的赔偿款,丢失货物的租赁费计算至丢失赔偿款结清为止。在租赁期间,所有周转材料不得报停租赁费。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租、转售、移地使用或作为财产抵押所租的设备。甲方如发现乙方有不符合此合同的情况,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设备,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费用及损失。乙方应合理使用租赁设备,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甲乙双方若发生法律纠纷,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有刘建民签字加盖顺达模板租赁站公章,乙方有***签字加盖顺天发劳务公司的远邦项目部章。另查明,2020年1月2日刘建民、刘超作为甲方与张泽东、张泽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张庆堂突发疾病死亡,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张红军、张泽东于同日收到15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顺达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尚欠顺达模板租赁费381454.69元。另查明,顺达租赁站、***当庭认可2020年10月13日,***退还顺达租赁站钢管285米、扣件165个、木架板71块。自2020年10月14日至今顺天发劳务公司、***尚在租顺达租赁站钢管30209米、扣件8616个、油托3551个、工字钢78米、快接头200根、木架板29块,按照《补充协议》关于租金的约定,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产生租赁费376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顺达租赁站与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补充协议》问题,从该协议内容“因开发商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可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已事实上无法履行,故顺达租赁站主张解除《补充协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顺达租赁站与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项目部、***根据《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签订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应当按照《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约定向顺达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2278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顺达租赁站的《租金计算清单》及***提交的退货单,顺天发建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应支付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的租赁费385217.89元(包括截至2020年10月8日的租金381454.69元和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租金3763.20元)同时还应按日708.68元(钢管30209×0.015+扣件8616×0.013+油托3551×0.03+工字钢78×0.3+快接头200×0.01+木架板29×0.4)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上租金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合计为677495.89元(其中2020年10月8日前的租金为673732.69元)。***辩称欠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1日开始,但该起算时间与其本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费起算时间达成从2019年8月1日起算的新的合意,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退还租赁物问题,经庭审查明,顺天发劳务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至今尚在租顺达租赁站钢管30209米、扣件8616个、油托3551个、工字钢78米、快接头200根、木架板29块,因《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因此顺天发劳务公司项目部、***应上述租赁物退还给顺达模板租赁站,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清退完毕之前的占用费,按日708.68元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此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结算清单》明确约定该欠款结清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前,且该清单内的欠款无利息,《补充协议》未对租金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以及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应当支付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租金677495.89元为基数按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顺达租赁站主张以673732.69元为基数系当事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系顺天发劳务公司为邯郸远邦中心项目运行而成立的内部机构,未依法登记注册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顺天发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顺天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魏王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说明》已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务合同》,***签字系无权代理,且蔡细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生效,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承担。但是,《合同解除说明》系魏王建设公司与顺天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有证据证实顺天发劳务公司内部机构远邦中心项目部实际履行了远邦中心项目的劳务内容,因此顺天发劳务公司应当就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从事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顺天发劳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庆堂的死亡赔偿费用问题,顺达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庆堂系***雇佣的远邦中心项目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张庆堂的死亡与顺天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运费10000元的问题,因《结算清单》已对运费进行结算,而顺达模板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账单》中的运费10000元系《结算清单》之外产生的费用,因此对顺达模板租赁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蔡细明的签字问题,顺天发劳务公司辩称蔡细明的签字与日常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追加刘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顺达租赁站认可刘建民为其工作人员,刘建民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顺达模板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建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二、***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钢管30209米、扣件8616个、油托3551个、工字钢78米、快接头200根、木架板29块;三、***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77495.89元,(包括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的租赁费673732.69元和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租赁费3763.2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租赁物清退完毕之日止以708.68元/日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四、***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73732.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被告***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达租赁站、刘建民作为出租方,顺天发劳务公司、***、蔡细明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关于远邦中心项目不能拆除周转材料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出租方盖有顺达租赁站章和刘建民签字,承租方盖有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章和***签字,该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承租人为顺天发劳务公司、***及蔡细明,但蔡细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及***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行为,即***签字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其盖章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顺天发劳务公司承担,顺天发劳务公司与***应对《补充协议》共同承担责任。至于顺天发劳务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是否知情,《补充协议》订立时,顺达租赁站是否将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宜告知顺天发劳务公司及蔡细明是否在《补充协议》签字,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亦不影响顺天发劳务公司与***共同承担《补充协议》的相应责任。***、顺天发劳务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一审判决解除《补充协议》,相当于认定《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及顺天发劳务公司均在《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盖章和签字,更进一步佐证双方已履行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签字行为,并不是认定其代表顺天发劳务公司,不存在经顺天发劳务公司授权,是否系无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而是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在《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盖章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应与***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在顺天发劳务公司远邦中心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与《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及顺天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故***上诉称应由其本人承担与顺天发劳务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顺天发劳务公司上诉称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顺达租赁站在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之前是否知晓顺天发公司已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与***是否有顺天发劳务公司授权无关,***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问题,而是其与顺天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问题;顺天发劳务公司是否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与顺天发劳务公司应共同承担将涉案租赁物返还顺达租赁站。
综上所述,***、武汉市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75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倩文